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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栗学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栗学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2006年9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崔学军,男,汉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系原告崔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潘金彩,女,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系原告崔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学伟,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鲁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德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栗学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栗学伟、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润、马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栗学伟驾驶豫LF87**号面包车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崔某某相撞,造成车损、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栗学伟负全部责任,崔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108.86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打不成一致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栗学伟辩称,在原告要求合理的前提下,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我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栗学伟驾驶的豫LF87**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栗学伟驾驶豫LF87**号面包车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崔某某相撞,造成车损、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栗学伟负全部责任,崔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108.86元,并提交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被告栗学伟已垫付107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崔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4500元,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原告崔某某的家庭户口本一份及父亲崔学军和母亲潘金彩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原告住院期间系其母亲潘金彩护理。又提交漯河市双汇泰威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潘金彩2013年10月份工资3368.6元,11月份工资3708.48元,12月份工资3278元。本院认为,栗学伟驾驶豫LF87**号面包车与崔某某发生事故,致使崔某某受伤,栗学伟负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豫LF87**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被告栗学伟提交的两份保单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栗学伟承担。关于原告崔某某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4000元—4500元,本院酌定为425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8358.86元(24108.86+4250=28358.86);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是由潘金彩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潘金彩工资标准计算,有漯河市双汇泰威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840.08元[(3368.6+3708.48+3278)÷92×43=4840.08];3、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原告的营养费为430元(10元/天×43天=43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400元,全是出租车票据,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该项费用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81004.18元81004.18(28358.86+430+1290+4840.08+40885.24+5000+200=81004.18元),上述费用不超过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理赔限额,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予支付给原告。其中,被告栗学伟已经的垫付10700元,故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将该款退还给被告栗学伟,并将下余的70304.18元赔偿给原告崔某某(81004.18-10700=70304.18)。鉴定费1300元,应由车主栗学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304.18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栗学伟10700元。三、被告栗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某某鉴定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栗学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