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志龙与刘克侠、李世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龙,刘克侠,李世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王志龙。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刘克侠。被告李世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委托代理人成永吉。原告王志龙与被告刘克侠、李世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龙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李世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9时13分许,被告刘克侠驾驶鲁G×××××号货车在寿光市侯镇工业园联盟化工厂尿素一厂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刮到传送机上,将传送带上的原告摔下致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0.95元、误工费84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25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610元、交通费3034.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9.6元,共计101521.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克侠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世宏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刘克侠系自己的雇佣司机,在其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自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960.95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李世宏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9时13分,刘克侠驾驶鲁G×××××号货车,在寿光市侯镇工业园联盟化工厂尿素一厂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刮到传送机上,将传送带上的原告摔到地下致伤。刘克侠系被告李世宏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在寿光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进行应急处理,支付医疗费1740元,随即入住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5105.57元、门诊费115.38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6960.95元。原告的伤情经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系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外出务工农民,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467元(25755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父护理,其叔父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2258元(25755元/年/365天×3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受伤后其叔父王明贵、其姐王志娟、其妻姚金萍自内蒙古前去寿光探视护理原告,共计支付住宿费610元,支付交通费3034.5元。原告的父亲王明山、母亲郑淑霞、儿子王文浩均系农民,原告姐弟三人。王明山,1952年3月24日生,需扶养19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1元(6776元/年×19年/3人×10%)。郑淑霞,1958年2月12日生,需扶养2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7元(6776元/年×20年/3人×10%)。王文浩,2010年12月10日生,需抚养16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21元(6776元/年×16年/2人×10%)。上述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229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960.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侯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住院病历、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住宿费单据、车票一宗、房屋租赁合同、内蒙古扎赉特旗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的原告父母的子女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克侠在厂区内驾车,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刘克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世宏承担。但在本次事故中,刘克侠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其雇主李世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克侠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系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的农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较轻,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损失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无需再由其他被告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960.95元、误工费84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25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住宿费610元、交通费3034.5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4229元,以上共计100020.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520.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20.45元。二、原告返还被告李世宏垫付款16960.95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克侠、李世宏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