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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于2012年4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承保车损险31275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3月11日原告车辆在本市丰润区机场路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支付修理费85000元,发生施救费8000元。被告现场勘查后,受理原告理赔申请。因修理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9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主要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明显超载,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支斗翻车,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月4月25日,原告王伟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275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被保险人王伟。2013年3月11日10时20分许,原告王伟驾驶冀B×××××号车在本市丰润区机场路倒车时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上述事故原告支付冀B×××××号车配件费68330元、修理费10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86330元。另查明,冀B×××××号车核定载质量15700kg,事故发生时载货30多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冀B×××××号车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附表、修理费及施救费等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王伟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93000元主张,其中78768.3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更换配件费用应酌情扣除残值3416元;冀B×××××号车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免赔5%即4145.70元;其要求被告给付配件费667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及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超载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超载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次事故属于支斗翻车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冀B×××××号车超载导致事故发生亦不能证实该事故系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故上述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伟保险赔偿金78768.3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承担1806元,由原告承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