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3年11月2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不识字,务农。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妻子谢某某不给外孙煮饭而生气。当日18时许,李某某见被害人谢某某在彭水县保家镇团堡村小地名“柑子树塘”地里用锄头挖洋芋,就想朝谢某某出气,于是李某某用脚碰了一下谢某某手中的锄头,导致谢某某摔倒在土坎下,致使谢某某颈髓损伤,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7月10日死亡。另查明:被害人谢某某的女儿李某甲、李某乙,二妹谢某甲均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乙、洪某甲、洪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郑某丙的证言;物证锄头一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口页、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尸检报告、DNA鉴定文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在谢某某受伤后积极送医院救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谢某某部分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宏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