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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柳某与闫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闫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素云。原告柳某与被告闫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7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乡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闫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便草率同居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过问,双方虽然一起生活,但是彼此间有种无形的隔阂。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便同居生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非婚生女儿闫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的陪嫁品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某甲辩称,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便同居生活是事实,现在原告放弃对女儿的抚养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的陪嫁品也是用被告给付的彩礼钱购买,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取的彩礼12万元依法应予退还。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7月期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未登记结婚即按照乡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12年4月8日生一女闫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3年农历6月28日回娘家居住不再与被告同居生活,后起诉来院要求非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陪嫁品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0万元,其中包括衣服款、金饰款、酒席款及3万元买汽车款,另外还给过4000元戏闹钱。原告的陪嫁品有红婚服饰一套、真舒美服饰一套、保暖内衣一套、羊毛呢大衣一件、美体九分裤一条、时尚保暖内衣一件、羊毛裙一件、洗漱用品二套、化妆品二套、被子两条、樟木箱一支、海尔电脑一台(原告已摔坏)、电脑桌凳一套、融宏牌千足金耳钉两对(共计3.72克)、融宏牌千足金手链一条(15.63克)、融宏牌千足金项链一条(17.71克)、存款三万元;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均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未分门另过,家用开支由被告父母支付,在原告回娘家离窝还给过原告10000元买汽车款,后汽车未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陈述被告在同居前、同居后共给付其的114000元现金已全部用于购买衣服、金饰品、陪嫁品及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并陈述陪嫁品包括金饰品均在被告处。被告对其提出异议,只认可陪嫁品中的棉被二条、樟木扣箱一支、电脑桌凳一套在被告处,金饰品均由原告带走,给付的11万余元也未全部开支。经本院审查,金饰品属原告的随身佩戴品依法应认定由原告带走;对原告11万余元已全部开支的陈述,因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共同生活不达二年,且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生活费用由被告父母开支,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把被告给付114000元已全部开支、消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陈述除给过原告114000元外,还给过原告2500元订婚戒指一枚、1100元四色礼款、400元见面礼、给过原告母亲2400元、原告回娘家离窝带了4000元。原告除对以上被告陈述的2500元订婚戒指、回娘家离窝带的4000元未持异议外对其余陈述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订婚戒指属于相互赠与的物品,依法不应退还;回娘家带的4000元现金应认定为生活费开支;对被告陈述的四色礼、见面礼、给原告母亲的钱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退还彩礼款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婚同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双方为此诉争的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原告的陪嫁品及同居所生子女依法应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分割。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因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请也要求随被告生活,故仍随被告生活为妥,但原告应支付一应的抚养费;同居前给付原告的100000元及同居后给付的10000元共计110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适当退还;原告的陪嫁品虽是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款所购,本应留给被告抵顶部分应退款项,但双方因价格争议较大,无法核实,故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双方争议的金饰的去向,因该饰品属原告随身佩戴物品,应认定为原告所带。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女闫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每年分一月、七月两次付清;二、由原告一次性退还被告人民币45000元;三、原告的陪嫁品棉被二条、樟木扣箱一支、电脑桌凳一套、融宏牌千足黄金耳钉两对、融宏牌千足黄金手链一条、融宏牌黄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