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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1987年生,住项城市三店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生,住项城市三店乡。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一女儿王某。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还是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提出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24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2月初八举办结婚仪式,于2011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一女王某。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原告和女儿王某一直居住在其娘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在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难以维持。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抚养的问题。从本案已查事实看,婚生女王某现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维护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来看,不宜改变其目前所处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跟随原告裴某某生活为宜。由于原告主动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裴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于 冰审判员  高传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中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