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7日被湖北省宣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12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先后在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邵宅村、陈宅村、前村等地实施四次寻衅滋事行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7000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其他三节事实中,自己虽有到场,但未实施具体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王超纠集并伙同被告人吴某及南阳阳、郭东升等人无故将涂某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奔驰路39-2号的房子大门和窗户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09元。2、2011年11、12月份的一天凌晨,王超为替朋友出气,纠集并伙同被告人吴某及南阳阳、郭东升等十余人持刀在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江南村大酒店门口将对方赶走。3、2011年12月26日凌晨,王超在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新都大酒店KTV的V27包厢内消费后买单,因该KTV没有及时送玩具布熊而觉得没面子,后伙同被告人吴某及南阳阳、郭东升、郑鑫等人用啤酒瓶将该包厢内的电视机、显示器、墙面玻璃和玻璃杯等物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计人民币7010元。案发后,王超等人赔偿瑞安市新都大酒店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5、2011年12月26日凌晨,王超应他人要求后,伙同被告人吴某及南阳阳、郭东升、郑鑫等人驾车无故将一辆雪佛兰轿车拦截在瑞安市塘下镇前村庄园路16号前的路边,后该车被王超的朋友砸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第三节事实,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在其他三节事实中,自己虽有到场,但未实施具体行为。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王超、郭东升、南阳阳、郑鑫等同案人员。2、同案犯王超、郑鑫、郭东升、南阳阳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伙同被告人吴某参与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3、证人谢某、李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第三节事实中,王超、郑鑫等人在新都大酒店KTV的V27包厢内的打砸情况。4、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实听妻子说家中被四、五名外地男青年打砸及家中大门和窗户玻璃毁损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第一、三节事实中,涉案物品的损坏价值。6、本院(2013)温瑞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超、郑鑫、南阳阳、郭东升等人被判刑的事实,亦证实在第三节事实中,王超等人已赔偿瑞安市新都大酒店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7日被湖北省宣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和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某辩称自己在第一、二、四节事实中并未实施具体行为的意见,与同案犯王超、郑鑫、郭东升、南阳阳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等证据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