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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祝威与吴铁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铁飞,祝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铁飞,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祝威,男,200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理人:祝迪迪,农民,系被上诉人祝威之父。委托代理人:马传贝,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朱徐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勇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吴铁飞因与被上诉人祝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祝威一审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吴铁飞驾驶苏C×××××号轿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驶至80KM+100M处时,将祝威撞伤逃逸。该事故经认定,吴铁飞负全部责任。祝威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疤痕修复费支出156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祝威一审请求判令吴铁飞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75169.92元,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祝威撤回主张残疾赔偿金143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吴铁飞一审答辩称:其已垫付祝威住院期间的的全部医疗费,对祝威合理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吴铁飞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吴铁飞驾驶苏C×××××号轿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驶至80KM+100M处时,与行人祝威发生交通事故,致祝威受伤,吴铁飞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认定,吴铁飞负全部责任,祝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祝威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41天,医疗费全部由吴铁飞支付。2012年12月20日,祝威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宿州阳光医疗美容门诊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祝威在其处实施疤痕修复术,采用美容外科内固定法,后期使用疤痕辅助性用药。经诊断,后期Ⅱ期修复术,目前评估综合费用3-4万元不等。祝威于2013年3月25日在宿州市阳光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疤痕修复术,支出医疗费15600元。庭审时,吴铁飞、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对祝威举证的收据提出异议,祝威于庭后将发票交至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祝威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苏C×××××号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祝威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铁飞驾驶车辆与祝威发生交通事故,致祝威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祝威无责任,吴铁飞负全部责任。因吴铁飞、祝威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吴铁飞应对祝威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祝威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祝威的损失为:护理费3522.70元(85.92元/天×41天)、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酌定410元(10元/天×41天),疤痕修补费15600元,合计20762.70元,因吴铁飞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祝威医疗费877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3522.70元、交通费410元,合计13932.7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6830元,由吴铁飞赔偿。祝威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祝威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祝威主张其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二审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为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的笔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祝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3932.70元;二、吴铁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祝威医疗费6830元;三、驳回祝威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吴铁飞负担。吴铁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祝威仅提供宿州市阳光医疗美容门诊部证明,未提供病历、正式发票及用药清单,虽然庭后补开发票,但对该发票未组织质证,宿州市阳光医疗美容门诊部不具备医疗资质,祝威因疤痕修复支出的费用不属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祝威的疤痕修复费15600元,于法无据;2、祝威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医院收取,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祝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依法支持吴铁飞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吴铁飞提交祝威在宿州市立医院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祝威进行清创整形手术,没有必要在宿州市阳光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整容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被医院收取。祝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治疗和美容系不同概念,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疗费中,没有单独计算。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吴铁飞、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对祝威提供的宿州市阳光医疗美容门诊部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的认证意见为:因吴铁飞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祝威在宿州市立医院的治疗费用19940元全部由吴铁飞支付,其中包含该院收取的祝威住院伙食费839元。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支持疤痕修复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祝威一审提供的宿州市阳光医疗美容门诊部病例档案、美容收据及该门诊部出具的书面证明,结合该门诊部补开的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祝威实际支出了整容费用,且整容费用与清创整形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并非为达到同一治疗效果而产生的相同费用,且吴铁飞、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虽对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请求赔偿适当的整容费,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支持祝威的整容费正确。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本案中,宿州市立医院已收取祝威住院伙食费839元,且该费用吴铁飞已垫付,故祝威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吴铁飞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认定祝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6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3932.70元”、“驳回原告祝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吴铁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威医疗费6830元”为“上诉人吴铁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祝威医疗费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吴铁飞负担335元,被上诉人祝威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吴铁飞负担1020元,被上诉人祝威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