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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姚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被告人姚某某,女。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珙县山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友公司)承建的“芙蓉矿区棚户区建设工程河口小区围墙施工工程”,2013年5月16日,在珙县巡场镇营盘村四组已征用土地上进场施工时,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等被征地农户,以征地补偿过低、未兑现等为由前去阻工,经有关部门的人员劝说无效,继续强行阻拦至同月18日。经鉴定,阻工给山友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120.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的批复,宜宾市人民政府青苗补偿标准的文件,珙县人民政府实施办法,巡场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的函,征地附着物补偿表、银行进账单、征地工作资料、施工合同书及施工相关资质的资料,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出于个人目的,以阻工方法破坏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120.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翱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周显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