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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俞利平与边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利平;边岳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633号原告:俞利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国康。被告:边岳青。原告俞利平为与被告边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利平的委托代理人俞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利平诉称:原、被告曾经发生过轮胎买卖业务,2010年8月1日、10月31日,被告先后到原告轮胎店赊购汽车轮胎,双方约定将赊欠的轮胎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边岳青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2,07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966.20元。被告边岳青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俞利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边岳青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边岳青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0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赊购汽车轮胎计货款2,750元、9,32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到俞利平人民币2,750元、9,320元,月利率均为3%等内容。被告边岳青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酿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借贷,实为买卖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边岳青支付轮胎款12,070元及利息7,966.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岳青应支付原告俞利平轮胎款计人民币12,070元,并支付利息7,966.20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元,依法减半收取150.50元,由被告边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