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执异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胡国祥与海南迪成联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国祥,海南迪诚联合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执异字第4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胡国祥。被执行人海南迪诚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迪诚公司),住海口市玉沙路椰城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高迪,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国祥与被执行人海南迪诚联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5)龙执字第92号]中,申请执行人胡国祥认为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5)龙执字第92号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国祥称:龙湖公寓XXX、XXX、XXX三套房为被执行人迪诚公司所有,龙华法院(2005)龙执字第92号通知书认为该三套房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故不能处置以清偿迪诚公司所欠其债务有错,适用法律不当,其对这一通知不认同、不接受。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三套房为迪诚公司所有、撤销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5)龙执字第92号通知书、继续执行。经审查查明:胡国祥与迪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7日作出(2002)新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迪诚公司向胡国祥支付共计70950元及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胡国祥于200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5)龙执字第92号。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迪诚公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本院应胡国祥的申请恢复执行,并于2008年12月8日以(2005)龙执字第9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海口市龙昆南路龙湖公寓XXX房,另于2009年4月27日以(2005)龙执字第9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海口市龙昆南路龙湖公寓XXX、XXX房。查封上述三套房产时,该三套房屋的产权均登记在案外人陈永汉、周经文、谭渊、陈妚尾、陈春、冼恩蜕、周裕熙七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琼山房证字第C0XXXX号。尔后,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以(2005)龙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书对龙湖公寓XXX、XXX房、XXX再次查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执行人迪诚公司于1999年11月1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在我公司龙昆南路龙湖公寓购买XXX、XXX、XXX……的客户,请于1999年11月21日前到我公司处理有关购房余款、产权确认及办理房产证事宜。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迪诚公司于2000年8月3日单方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龙湖公寓除陈永汉声明中的41套房外均归迪诚公司所有,但该证明未明确具体41套房屋的具体范围,亦未有陈永汉等七人的签字确认。至今没有案外人陈永汉等七人书面确认涉案的三套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迪诚公司所有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5)龙执字第92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执行的XXX、XXX、XXX三套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属迪诚公司所有,本院不能将上述房产处置以抵偿迪诚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胡国祥对此通知书不服,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条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所涉的XXX、XXX、XXX三套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陈永汉等七人名下,上述三套房屋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规定由迪诚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特殊情形,不能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属于被执行人迪诚公司所有。针对上述三套房屋,本院查封至今,也未得到案外人陈永汉等七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迪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2005)龙执字第92号通知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属迪诚公司所有、不能将上述房产处置以抵偿迪诚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胡国祥提出的龙湖公寓XXX、XXX、XXX三套房屋应确认为迪诚公司所有、本院(2005)龙执字第92号通知书应当撤销、应当继续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胡国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许达海代理审判员 张汉政代理审判员 宋玉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淑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