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马坤与赵红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坤,赵红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634号原告马坤,男,1982年9月16日,汉族。被告赵红超,男,1971年3月23日,汉族。原告马坤与被告赵红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坤诉称:2011年原告认识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自己所购买的郑州市昆仑路汝河路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为345000元,原告先付款10000元,余款在被告交房并提供相关手续后付清。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订房款,并要求被告交房并提供手续,被告一直推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所转让的上述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不能对外转让,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退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订房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来源于被告的2011年8月8日的《收据》一份,系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0000元订房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出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结合2013年9月24日和2013年11月11日,法庭向被告赵红超所作的调查,原告提交的《收据》,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出资345000元购买被告的房屋,原告先行交付订房款10000元,余款在交房并提供相关手续后付清。2011年8月8日,原告交付10000元订房款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载明:“赵红超房屋收到马坤订房款10000元整,房屋总价款345000元,此款在交款时扣除,余额335000”。后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所欲转让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遂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订房款。被告对上述房产系经济适用房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系限制交易的房屋,而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过了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交付的10000元订房款,被告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订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为双方在达成买卖房屋的口头协议时,原告没有确认该房屋是否系经济适用房,被告也没有合理提示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坤订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马坤负担28.8元,被告赵红超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煜伟审 判 员 韩战杰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