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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2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业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欧某某以帮人办贷款、借用摩托车、赊手机等为幌子,先后诈骗肖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廖某某等人现金、摩托车、香烟、手机等财物,总价值约29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6月份,欧某某以能帮肖某某办贷款为幌子,先后分多次诈骗肖某某现金10700元,两条硬装芙蓉王(经鉴定,价值660元人民币)、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6710元人民币),现金财物共计18070,诈骗所得财物被欧某某本人挥霍掉。2、2013年6月上旬,欧某某以能帮林某某办贷款为幌子,诈骗林某某现金6000元,所得现金被欧某某本人挥霍掉。3、2013年5月28日14时许,欧某某以赊手机为借口,到杨某某的柜台诈骗杨某某一台小米2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80元。在欧某某诈骗该手机换钱挥霍后,欧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400元。4、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欧某某以借用廖某某的摩托车用为幌子,诈骗廖某某摩托车一台,价值约3000元人民币。后欧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2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欧某某以帮人办贷款、借用摩托车、赊买手机等为幌子,先后骗取被害人肖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廖某某等人现金、摩托车、香烟、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约29000余元。被告人欧某某的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欧某某以帮被害人肖某某贷款为幌子,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肖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700元,硬装芙蓉王烟2条(价值人民币660元)、轻骑铃木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6710元),现金财物共计人民币18070元,诈骗所得财物被欧某某本人挥霍掉。2、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欧某某以帮林某某贷款为幌子,骗得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所得现金被欧某某本人挥霍掉。3、2013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以赊手机为借口,到被害人杨某某的柜台骗得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小米2S手机1台。在欧某某用该手机换钱挥霍后,欧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杨某某人民币1400元。4、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欧某某以借被害人廖某某的摩托车使用为幌子,骗得廖某某价值约人民币3000元的摩托车1台。后欧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廖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肖艳芳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敖顺林的证言、证人袁伟的证言、证人谭文的证言、证人张晶晶的证言、证人皮用杰的证言、证人马明根的证言、证人周翠云的证言、肖某某对欧某某的辨认笔录、林某某对欧某某的辨认笔录、皮用杰对欧某某的辨认笔录、杨某某对欧某某的辨认笔录、廖某某对欧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收条、机动车登记信息、寄卖合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欧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欧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业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