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勇、程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勇,程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金龙,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程远,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诉被告徐勇、程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勇、程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斗山公司请求撤销对被告程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斗山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斗山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勇向斗山公司融资租赁斗山DH220LC-9E型挖掘机壹台,租赁期限为三十六个月,预付租金85200元,每期租金23556元,同时双方对租赁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斗山公司如约向徐勇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徐勇在提取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向斗山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至今已欠租金122028.7元。虽经被告多次催要仍拒付。程远为徐勇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了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二、斗山公司收回价值852000元的挖掘机;三、二被告支付租金122028.7元及利息;四、判令二被告支付交通费、运输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50000元。被告程远辩称,与斗山公司签订协议的人员并非程远本人,系有人恶意冒用程远的身份与斗山公司缔结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斗山公司对程远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斗山公司与徐勇、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三方约定:斗山公司根据徐勇对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设备的自主选择,向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并租赁给徐勇使用;设备为DH220LC-9E型、机号2***6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852000元;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移给斗山公司;如设备交付前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则斗山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或徐勇发生损失,双方应协商解决,斗山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徐勇与斗山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为斗山公司,承租人为徐勇。该合同上担保人一栏前有“程远”字样的签名。租赁期限36个月,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合同约定徐勇应在租赁期内按时、无条件、足额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斗山公司支付租金以及向斗山公司或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预付租金。该等款项的支付不应被扣减或附带任何条件。此外,为避免歧义,斗山公司和徐勇确认,预付租金是徐勇在本合同项下支付给斗山公司的款项,在任何情况下不发生抵扣其他租金款项或返还徐勇的情形。徐勇不得以未收到斗山公司发送的交付租金通知而拒付租金,并且应在每期支付日按时支付给斗山公司;徐勇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根据明细表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斗山公司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徐勇确认斗山公司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除非徐勇根据本协议规定在期末购买租赁物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如发生徐勇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视为徐勇违约;如徐勇违约,斗山公司有权向徐勇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向徐勇追索斗山公司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斗山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若斗山公司收回租赁物,徐勇同意斗山公司可以按其自行决定的方式、时间和条件处分租赁物,且徐勇对处分结果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租赁物所得应用于支付斗山公司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合理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其他应付款项。该等处分所得余额归斗山公司所有并可用以冲抵徐勇在其他合同项下对斗山公司的债务。如有不足部分,徐勇仍有义务补足差额。同时,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约定:租赁物是指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规定的租赁物即DH220LC-9E型、机号2***6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壹台;首期租金为85200元,剩余租金按每期(每月)租金23642元,共36期(月)支付;逾期罚息利率为年息18.25%。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将徐勇指定的租赁物DH220LC-9E型、机号2***6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壹台交付给徐勇,双方签订租赁物交付证书。徐勇亦将合同约定的预付租金85200元支付给斗山公司。后因徐勇未按合同约定向斗山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斗山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2013年1月5日,本院对DH220LC-9E型、机号2***6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壹台进行了保全。另查明,斗山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其经营范围为1、融资租赁业务;2、经营性租赁业务;3、向国内外购买租赁所需的技术和设备;4、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5、租赁交易咨询与担保;6、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案件审理过程中,程远向本院陈述,从未接触、购买或担保购买过斗山挖掘机,并提供身份证原件给本院核对,本院经核对确认,斗山公司向本院递交的“程远”身份证复印件与程远向本院递交的身份证原件有显著差别。故本院确认程远并未与斗山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斗山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的企业法人,是从事融资租赁民事行为的合法主体,其与徐勇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根据徐勇对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挖掘机的选择,向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提供给徐勇使用,由徐勇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各自履行义务。现斗山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交付徐勇使用的义务,徐勇除支付斗山公司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外,其余应按月支付的月租金经斗山公司多次催告一直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徐勇应承担违约责任。斗山公司以徐勇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斗山公司在本案起诉前虽未通知徐勇解除合同,但至斗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徐勇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10月3日以公告送达),应视为已尽通知义务,自即日起《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二、对于拖欠租金的支付问题,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徐勇支付尚欠租金122028.7元。经查明,因2013年1月5日,本案所涉挖掘机已经被本院查封,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达到,合同亦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斗山公司可以主张从融资租赁合同期限起始日期,即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徐勇所实际拖欠斗山公司的租金。经查明,该期间徐勇共计拖欠租金122028.7元,扣除徐勇已支付的85200元预付租金,徐勇实际所欠租金为36828.7元应予给付。关于斗山公司要求徐勇偿付从2012年5月29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所欠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徐勇未按约按期支付租金是实,依双方合同约定应予偿付,但双方对逾期罚息的利率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八八计算;关于斗山公司要求二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的实际标的额,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诉讼代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4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日即告解除;二、被告徐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壹台(DH220LC-9E型、机号2***6,已由本院扣押);三、被告徐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828.7元;四、被告徐勇偿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上述所欠租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罚息(按所欠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八八照实计付);五、被告徐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七、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16元,由被告徐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