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218号季时廷与广西社会科学院、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时廷,广西社会科学院,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南宁市兴宁区三禾公益服务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季时廷。委托代理人谭曜光。委托代理人韦艳玲。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法定代表人吕余生,该院院长。被告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经营者农珍禾。第三人南宁市兴宁区三禾公益服务社。法定代表人陈哲司,该服务社社长。原告季时廷与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以下简称:三禾社区服务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慧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南宁市兴宁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以下简称:三禾公益服务社)为第三人,组成由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云颂担任记录。原告季时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艳玲,第三人三禾公益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哲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三禾社区服务社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时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由被告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招聘并派驻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做保安工作。原告在广西社会科学院工作期间,两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16日中午,班长范永平口头通知原告说单位明年不再续聘原告,原告只能工作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晚九点许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但被告予以拒绝。2012年12月17日早晨,班长范永平口头通知原告说原告已被开除了,不要再去上班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以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已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原告与被告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2013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及被告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已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支付原告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并补缴社会保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共6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6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共6个月的不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7008元;3、两被告人支付尚欠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200元;4、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无关。2012年4月25日,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与南宁市兴宁区三禾公益服务社签署了《治安防范专项服务协议书》,将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的办公、住宅大院及门卫值班岗位提供给了南宁市兴宁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作为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服务岗位,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又延续至12月31日止。原告提交的《广西社会科学院门卫值班表》及《派驻社科院门卫值班交接班登记表》与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无关。二、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未支付任何的工资、报酬给原告。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的住所地在青秀区新竹路XX号,从未在西乡塘区的北部湾银行新阳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与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无关。三、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与原告不相识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2013年1月3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曾将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列为第三人,只因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不认识原告,未与原告发生过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未参加劳动仲裁的庭审活动。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是由当时的被申请人安排到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处工作的,亦与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无任何关系。四、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坚持将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列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坚持将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列为第三人,可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对同一内容再次提出仲裁被驳回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禾社区服务社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无关。2009年7月6日,农珍禾下岗失业后在南宁市工商局兴宁分局中华工商所注册登记了个体性质的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从事家政服务,2010年8月30日,农珍禾再就业后到南宁市工商局兴宁分局中华工商所办理了歇业注销手续。原告提交的《广西社会科学院门卫值班表》及《派驻社科院门卫值班交接登记表》与被告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无关。二、被告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未支付过任何帮工工资给原告。被告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在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30日经营服务期间从未请过原告作帮工,亦从未支付给原告任何劳动报酬,更没有在银行开立过账户,被告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发给家政服务员的工资都是现金支付。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与被告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无关。三、被告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与原告不相识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2013年1月31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曾将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作为被申请人,只因将经营者写为他人,由于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的经营者不存在,故未参加劳动仲裁的庭审活动。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是由当时的被申请人安排到被告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处工作的,所以与被告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无任何关系。四、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被告的主体不存在。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坚持将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列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坚持将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列为第三人,可被告广西社会科学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规定,原告的诉讼被告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发放的。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对同一内容再次提出仲裁被驳回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三禾公益服务社陈述称:原告诉广西社会科学院、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法庭确认三禾公益服务社与此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依法追加三禾公益服务社为此案第三人,现三禾公益服务社提出答辩如下:一、原告请求判令广西社会科学院、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尚欠工资的主张没有关联依据。从广西社会科学院提交的答辩状四条内容中看,原告与广西社会科学院没有任何关系,阐明广西社会科学院将门卫值班的治安防范服务工作提供给了三禾公益服务社作为安置再就业的开发岗位。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的个体经营者农珍禾在答辩状中辩称:2009年7月6日注册登记个体性质的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2010年8月30日已歇业注销了,在经营期间从未请过叫季时廷的帮工。两被告的答辩证明,原告与广西社会科学院、南宁市三禾社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共6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年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68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共6个月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7008元;及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200元的主张没有关联依据。二、三禾公益服务社与原告的关系。1、三禾公益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时任南宁市西乡塘区人社局华强劳动保障事务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现任南宁市西乡塘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为了完成人社部门的层层分解劳动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由三禾公益服务社依据《就业促进法》第六章就业援助中的条款内容与自治区政府的一些部门联系开发后勤服务方面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完成任务指数。2010年10月,三禾公益服务社陆续在机关事业单位开发门卫治安协管员的公益岗位提供给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随之三禾公益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在西乡塘区就业管理中心人力资源市场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社局华强劳动保障事务所大同社区工作站的名义陆续公开招聘公益性岗位治安协管员,但每年的人数各不同。原告于2012年5月25曰在西乡塘区就业管理中心人力资源市场办理应聘手续,前来华强劳动保障事务所大同社区工作站报名应聘并填写了《南宁市2012年度公开招聘治安协管员公益性岗位报名表》。后经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在人社系统的“金保网”上查询,原告确属持有《再就业优惠证》(证号:4501050XXXXB)正在享受“两金补贴”(养老、医保)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三禾公益服务社安置原告在三禾公益服务社下设的社区保障社会化服务站(三禾公益服务社下设三个组织机构,即:社区保障社会化服务站、社会公益互帮互助活动会及贫弱群体法律维权中心)从事社区治安协管员的公益性岗位,并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派往广西社会科学院门卫值班工作,每月岗位补贴1200元,比政策规定财政支付的岗位补贴还要高(高出的50%由三禾公益服务社从低偿的社区服务盈余中支付)。2、2012年12月9日星期日上午,原告值班时,利用巡逻的空间,在门卫值班室的空地上用水性笔在地面上书写了:“日进千金不是官、时进万金才是官、共党政治本质”的字体,社科大院过往的老干部看后反映非常强烈,纷纷到社科院办公室反映情况。同年同月13日,三禾公益服务社接到广西社会科学行政处的通报,反映原告经常利用工作时间在社科大院内以练字为名书写一些社会敏感的词句。同月15日经三禾公益服务社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原告辞退的处理决定。翌日三禾公益服务社将处理决定发送到社区保障社会化服务站,由服务站发给社科大院治安值班点的班长,再由班长通知原告领取处理决定,原告接到通知后未领取三禾公益服务社的文件。同日下午5时,原告打电话给三禾公益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三禾公益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以社会保险不能重复缴纳亦不能重复享受为由拒绝原告的无理要求。3、2013年1月7日,三禾公益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得知原告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为由诉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经营者陈哲司,三禾公益服务社以:“申请人所申请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是不存在的。三禾公益服务社没有经营过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的单位,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庭通知三禾公益服务社庭前调解时,三禾公益服务社方获知有一个南宁市三禾社区服务社的单位而且三禾公益服务社还是经营者。申请人诉错了对象,申请人只有提供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单位名称方知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进行了答辩。同年2月6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因违反了三禾公益服务社的《社区保障社会化服务站公益性岗位治安协管员门卫岗位管理制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辞退,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亦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有《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其次,主张双倍工资应是明确的月工资,而原告领取的是财政与上岗单位共同支付的岗位补贴。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支付尚欠的工资亦没有事实证据。三禾公益服务社扣除原告2012年12月份岗位补贴中的200元人民币,是按照三禾公益服务社的《社区保障社会化服务站公益性岗位治安协管员门卫岗位管理制度》第三条“惩罚”的规定作出的罚款,并非尚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季时廷与被告三禾社区服务社产生劳动争议,季时廷以三禾社区服务社作为被申请人、以广西社会科学院作为第三人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三禾社区服务社为季时廷补缴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支付季时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力资源市场对三禾社区服务社在该市场的招工情况进行调查,对该市场的工作人员李丽宁作《调查笔录》,李丽宁在调查中称三禾社区服务社及陈哲司均未在该市场招聘人员。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季时廷与三禾社区服务社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季时廷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季时廷于2013年4月8日以三禾社区服务社、广西社会科学院作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三禾社区服务社、广西社会科学院支付季时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8元、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08元、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200元,补缴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养老、医疗保险,三禾社区服务社、广西社会科学院承担连带责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南劳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季时廷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季时廷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季时廷的广西北部湾银行卡本通交易对账单显示:2012年8月23日打入工资1000元,2012年9月20日打入工资1000元,2012年10月25日打入工资1250元,2012年11月21日打入工资1350元,2012年12月20日打入工资1240元,2013年1月21日打入工资440元。本院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新阳支行查询后核实,季时廷以上工资的发放单位为三禾公益服务社。另查明,三禾公益服务社的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陈哲司。三禾公益服务社持有一份有季时廷签名确认的《南宁市2012年度公开招聘治安协管公益性岗位报名表》,其上记载应聘单位为三禾公益服务社,应聘岗位为协管员,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类别,就业失业登记证号记载为4501050XXXXB。三禾公益服务社在该报名表上盖章。此外,三禾公益服务社还持有一份《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乙方处有“季时廷”字样的签字,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合同约定一方按甲方工作的需要,安排在社区服务公益岗位,担任治安协管员。三禾公益服务社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对社区保障社会化服务站治安协管员季时廷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因季时廷经常在社科大院陆地书写社会敏感、侮辱党的词句,严重违反了门卫值班规章制度,对季时廷给予辞退的处理决定。庭审时,三禾公益服务社认可季时廷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并认可季时廷提交的《广西社科院门卫值班表》、《派驻社科院门卫值班交接班登记表》由三禾公益服务社作出,并对季时廷进行用工管理。还查明,广西社会科学院(甲方)与三禾公益服务社(乙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治安防范专项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治安协管员公益性岗位安排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公益性岗位是南宁市兴宁区三禾公益服务社与广西社会科学院联手开发的社区保障社会化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的服务岗位,其中包括公共设施维护、社区保安、保洁、保绿、停车看管等;甲方提供给乙方负责对甲方位于新竹路5号社科大院(办公、住宅区)实施治安防范服务岗位;岗位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双方商定,甲方提供8个人的工作岗位,乙方负责派出8名治安协管员,其中公益性岗位2人,承担甲方大院2个治安岗,每天24小时治安执勤任务,甲方每月应支付给乙方岗位工资、社保费用、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9000元,如岗位服务过程有增减人员,则按双方确认增减人数的补贴费单价×增减人员数结算费用,如岗位服务过程遇有最低工资的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最低工资和社保缴费基数相应调整;岗位服务费按季支付。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南劳人仲不字(2013)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治安防范专项服务协议书》、《公益性岗位报名表》、《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关于对季时廷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三禾社区服务社、广西社会科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季时廷以三禾社区服务社为被申请人、以广西社会科学院为第三人提请劳动仲裁,由于季时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三禾社区服务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于2013年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季时廷的全部仲裁请求,其后,季时廷又以广西社会科学院、三禾社区服务社为被申请人提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季时廷与三禾社区服务社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决定对季时廷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季时廷第二次提请仲裁时,虽然仍以三禾社区服务社作为被申请人,但是,其亦以广西社会科学院一并列为被申请人,季时廷的仲裁请求依据是其与三禾社区服务社、广西社会科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机构仅以季时廷与三禾社区服务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认定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有所不妥,季时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季时廷提交的《广西社科院门卫值班表》、《派驻社科院门卫值班交接班登记表》未加盖广西社会科学院的公章,不能直接认定该证据材料与广西社会科学院之间存在必然关联,第三人三禾公益服务社认可该证据系由其作出,由其对季时廷进行用工管理,同时,季时廷认可三禾公益服务社提交的《公益性岗位报名表》系由其亲笔签字确认,经查,季时廷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均由三禾公益服务社发放,而季时廷亦认可除2012年12月的工资之外,其以足额领取劳动报酬。上述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均未直接指向广西社会科学院,从广西社会科学院提交的《治安防范专项服务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广西社会科学院提供治安协管员岗位,并将岗位工资、社保费用、加班费等费用定期支付给三禾公益服务社,再由三禾公益服务社发放给治安协管员,这符合劳务派遣“招人不用人、用人不招人”的用工模式。广西社会科学院的主要义务在于按期、足额向三禾公益服务社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三禾公益服务社认可因季时廷违纪其扣减季时廷2012年12月工资200元的事实,季时廷亦认可除2012年12月工资外,其已足额领取工作期间劳动报酬,故广西社会科学院已履行作为用工单位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季时廷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广西社会科学院与三禾公益服务社之间签订的《治安防范专项服务协议书》,故季时廷主张由广西社会科学院在本案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无证据显示季时廷与三禾社区服务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季时廷主张三禾社区服务社在本案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时廷与三禾公益服务社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三禾公益服务社是否应承担用工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先提请劳动仲裁,且本院追加三禾公益服务社为本案第三人后,季时廷亦明确仅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问题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时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季时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慧兰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云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