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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李坚与王小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李坚,王小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朱李坚。被告:王小坚。原告朱李坚为与被告王小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李坚、被告王小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李坚起诉称,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二区108幢8号的房产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共5年,每年租金16万元,合计8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三间五层房产(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18**号)抵押给原告,如违约则双倍赔偿。原告依约支付了80万元租金,但被告不守信用,未在约定时间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出租他人,因此,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王小坚返还租金80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计160万元。二、如不能返还租金,将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义乌诚信二区108幢8号)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小坚答辩称,双方签订名为租房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被告仅向原告借款40万元,民间借贷数额翻倍,借40万元要写80万元,被告愿意归还4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土地证当时交给原告了,但未办理抵押登记。80万元违约金说不过去。民间借贷要么写租房协议,要么写买卖协议,不然被告不可能不把房子给原告。被告从未想过履行租房协议,写租房协议时房屋分套租出去了,租客现在都还住在那里。租约是原告的朋友丁卫华在长春××街稠州商业银行写的,名字是被告签的,80万元违约金写过。丁卫华跟被告只见过两三次面,好像是佛堂人。涉案房屋虽经过调解,要求被告向买受人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但买受人未付足房款,目前还是被告的,被告准备申请再审。原告朱李坚补充陈述称,租房是丁卫华介绍的,租房协议由丁卫华在稠州商业银行写是对的。租金40万元现金是原告从自己开的宾馆、摊位拿来和朋友那里借来给被告的,装在黑色袋子里,租房协议签订那一天的午后在工人北路丁卫华的车上给被告,另外40万元通过稠州商业银行转账交付。丁卫华和原告有点熟悉,和被告什么关系不知道。写租房协议时原告去看过房屋,当时有人住在那里,是否分套出租不知道,不管被告租给谁,在约定的期限前腾空就好了。土地证原件在原告家里,原、被告的抵押未办理登记。原告朱李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房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客户回单两份(原件),证明40万元租金是在2013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被告王小坚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被告签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如果被告真要出租房屋,用已打印好的租房协议让原告签字。证据二,无异议。被告王小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其虽辩称实际为借款协议,原告仅交付了40万元,但双方在签订协议的时间、地点及书写人等事项上均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结合证据2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该租房协议的证明力及原告已交付80万元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原告朱李坚(乙方)与被告王小坚(甲方)达成《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二区108幢8号三间(带地下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租金每年16万元,共80万元,支付方式为“乙方一次性支付并双方约定乙方已提前支付”,被告需到双方约定时间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使用,如有违约双倍赔偿。协议自收到交付租金即生效。协议另注明:“其中肆拾万元银行转账,另肆拾万元现金。甲方以义乌国用2012第01836号、地号21-001-211-001-0114土地证原件作抵押”。同日,原告即将80万元租金交付被告,其中40万元转账支付,40万元现金交付。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从无履行租房协议的意思,涉案房屋目前已出租他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将土地证原件交于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收了本案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的事实清楚,原告已依约交付了80万元租金,被告应当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其称从无履约之意思且承认将房屋另租他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赔偿损失,本院确认双方的《租房协议》于被告签收原告诉状等诉讼材料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解除。原告交付的租金80万元,被告仅承认收到转账支付的40万元,对现金交付的40万元不予认可,但根据《租房协议》,租金一次性交付,且注明已经交付,40万元银行转账、40万元现金,同时根据庭审陈述,双方对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租金为80万元,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该80万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至于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80万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交款的时间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交款之日即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实际履行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的诉请,因双方未明确抵押权的担保范围等法律规定需明确的内容,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且抵押权人也仅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李坚与被告王小坚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解除。二、被告王小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李坚租金人民币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李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李坚负担13325元,由被告王小坚负担19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