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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封立强与周正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立强,周正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20号原告封立强。被告周正阳。原告封立强为与被告周正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11年6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沙石料。2011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对尚欠的货款25580元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169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归还欠款1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被告欠条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6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砂石料。2011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对尚欠的货款25580元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169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或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只诉请支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阳支付原告封立强砂石料货款16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周正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增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荣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