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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马蹄岗村老人活动中心大吵大闹、乱说话,因此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矛盾。李某某离开后,携带1把菜刀返回该老人活动中心,持菜刀砍向李某甲脖子,由于李某甲用手挡而砍到李某甲下巴,李某甲便跑出该老人活动中心并报警。接报后,公安机关赶到该老人活动中心抓获李某某,并缴获上述菜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刀砍伤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6cm)。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菜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因醉酒才伤人的辩解意见,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理由,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生效并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燕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