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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陆志良与归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良,归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陆志良。被告:归建方,住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永和村()三家坝***号。原告陆志良为与被告归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归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归建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志良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诉讼费288元,由被告归建方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