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沈某甲、沈某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安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乙,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安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底,被告人沈某甲开始在福安市阳头街道三木街其经营的太姥宾馆内容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嫖娼人员到该宾馆后,即由被告人沈某甲或其雇请来该宾馆打工的被告人沈某乙介绍到与服务台相邻的一房内挑选在此等候的卖淫人员。双方在该宾馆开房交易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每次向卖淫人员抽取人民币20至30元不等的费用。2012年7月12日晚,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宾馆抓获被告人沈某乙,及经由其介绍后分别在6302房、6402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吴某某、姚某、范某某、黄某某,以及在服务台边房内的汪某某等人。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沈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底,被告人沈某甲开始在福安市阳头街道三木街其经营的太姥宾馆内容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嫖娼人员到该宾馆后,即由被告人沈某甲或其雇请来该宾馆打工的被告人沈某乙介绍到与服务台相邻的一房间内挑选在此等候的卖淫人员。双方在该宾馆开房交易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每次向卖淫人员抽取人民币20至30元不等的费用。2012年7月12日晚,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宾馆抓获被告人沈某乙,及经由其介绍后分别在6302房、6402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吴某、姚某、范某、黄某,以及在服务台边房内的汪某、刘某等人。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沈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姚某、范某、黄某证言以及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7月12日晚,该四名证人通过被告人沈某乙的介绍在太姥山宾馆内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以及二被告人与卖淫女约定抽取卖淫费用的事实;其中黄某户籍信息表还证实二被告人容留黄某卖淫时,黄某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2.证人汪某、刘某证言,证实太姥山宾馆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卖淫女,并从中抽取卖淫费用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及福安市公安局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证实太姥山宾馆是被告人沈某甲经营的,该宾馆的法人代表也是沈某甲的事实;4.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乙于2012年7月12日被在太姥山宾馆被当场抓获,被告沈某甲于2012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及二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供述,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所经营的宾馆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均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容留、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晓晖审 判 员 郑娉娉人民陪审员 陈智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菊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