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郭玉华与单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华,单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郭玉华,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单晓云,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郭玉华与被告单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3年2月底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郭玉华现金壹万元(10000元),月利率是2%,借款人单晓云,借款日期2012年8月31日。拟证明被告借款和偿还三个月利息的事实,也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给被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晓云经营书画生意,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偿还3个月的利息(书写在借据的背面),至2012年11月30日。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按照2012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26日公布执行的贷款12个月以内的年利率是6.0%。其四倍的月利率为2.0%。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的利率,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自该借款偿付利息的最后一日的第二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单晓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