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黄莹,苏州佳艺精密齿轮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苏州佳艺精密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佳艺精密齿轮有限公司上诉人黄某、上诉人苏州佳艺精密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日,黄某进入佳艺公司从事齿轮加工工作,2010年10月5日,黄某在工作时手指被机器压伤,并被送至医院治疗。后黄某向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佳艺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07.6元,而佳艺公司认为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9日,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佳艺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07.8元,佳艺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判决佳艺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07.8元,佳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裁定准许佳艺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2年3月31日,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佳艺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吴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5月22日,吴江市人民政府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2012年10月1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黄某受伤部位为左中指外伤,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佳艺公司不服上述结论,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1月18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后认为黄某所受伤害致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3月6日,黄某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黄某于2013年5月15日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黄某2010年8月份工资为1946元,2010年9月份工资2307.8元,月平均工资为2126.9元。以上事实由��某提供的吴劳仲案字(2011)第0025号仲裁裁决书、(2011)吴江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中民终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其与佳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佳艺公司支付黄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9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6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7083.16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佳艺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佳艺公司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佳艺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担责任。黄某之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指黄某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126.9元,该工资并不低于受伤时当地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黄某月平均工资2126.9元计算,计14888.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某有权要求解除与佳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黄某于2013年3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佳艺公司应向黄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黄某主张时标准计算分别为34061.16元(4305*(81.56-42)*0.2)、12915元(4305*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黄某的伤残程度及受伤部位,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以平均工资2126.9元计,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380.7元(2126.9×3)。对于鉴定费23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原件,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认可黄某住院4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故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元;对于护理费,黄某主张在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200元;对于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黄某受伤、治疗情况、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综上,佳艺公司应向黄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8947.16元。佳艺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考虑到黄某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宜客观存在,在鉴定时又亲自到达鉴定机构,佳艺公司已对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提出过重新鉴定,现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推翻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结论���显然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苏州佳艺精密齿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8947.1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佳艺精密齿轮有限公司负担。黄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有误。黄某因工伤实际的停工留薪期达七个多月,但原审仅认定三个月,显失公平。要求依法改判。佳艺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仲裁前置的程序,在没有仲裁委出具终结审理决定书时,该案仍然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未终结,���序违法。二、原审对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鉴定所用的病历卡非黄某本人,而署名为范风琴,鉴定结论有失公正。2、鉴定所提交的医院拍摄片子是黄某在鉴定前几天所拍,而不是受伤当日所拍,不排除黄某在此期间又发生新的创伤,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此并未理会。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黄某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原审法院在上诉人黄某未提供医疗期证明的情况下根据黄某的伤残程度及受伤部位,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佳艺公司提出原审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5月15日已经出具了超期审理的征询意见书,当事人有权据此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上诉人佳艺公司提出原审对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黄某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最终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已终结,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佳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某、上诉人苏州佳艺精密齿轮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伟代理审判员 林霆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