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3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索富与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富,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274号原告索富,男。委托代理人周代权,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东362号,注册号:110000410101408。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青,男。原告索富与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鼎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富之委托代理人周代权与被告万通鼎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富诉称,我于2007年10月15日入职万通鼎安公司。在职期间,万通鼎安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9日我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外,万通鼎安公司也未安排我休年假。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2007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0000元;2、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3、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万通鼎安公司承担。万通鼎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过《养老保险补偿金支付协议》,已对未缴纳养老保险进行了补偿。索富系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安排索富休年假。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索富入职万通鼎安公司。2013年1月9日索富从万通鼎安公司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25.27元。索富系外埠农业户口,万通鼎安公司为索富缴纳了2010年1月至2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生育保险及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保险,但未缴纳过失业保险。2011年1月27日万通鼎安公司与索富签订《养老保险补偿金支付协议》,约定万通鼎安公司向索富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960元;该协议已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索富称其于2013年1月9日以万通鼎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万通鼎安公司则不予认可,称2013年1月9日索富系自动申请离职,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予以证明。《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中申请原因一栏载明”因为北厂外包,所以申请离职”,申请人本人签字处有”索富”的签字。索富否认该签字系其所签,不认可《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0月18日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CCSJ鉴(文)字第2013-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索富”签字笔迹与样本上”索富”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索富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索富与万通鼎安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索富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享有5天年假。万通鼎安公司称其已安排索富休了上述期间的年假,并提交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考勤统计表显示2012年8月7日和11月9日索富休年假2天,员工签字栏中有”索富”的签字确认。索富否认上述签字系其所签,不认可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对上述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同时称万通鼎安公司未安排其休上述期间的年假。索富以要求万通鼎安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索富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对账单、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养老保险补偿金支付协议、考勤统计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诉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索富系外埠农业户口,依据万通鼎安公司与索富签订的《养老保险补偿金支付协议》,万通鼎安公司已向索富支付了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同时,万通鼎安公司为索富缴纳了2010年1月至2月的养老保险;故索富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2007年10月15日至2010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万通鼎安公司未为索富缴纳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核算,万通鼎安公司应向索富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偿金5082元。万通鼎安公司主张索富系自动申请离职,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予以证明。但依据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索富”的签名并非索富所签,故本院对《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万通鼎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索富以万通鼎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万通鼎安公司仅为索富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医疗保险,从未缴纳失业保险,即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索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此外,并无证据显示解除劳动合同另有其他原因;故索富要求万通鼎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万通鼎安公司应向索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88.99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索富享有5天年假。依据万通鼎安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上述期间索富已休了2天年假,并有索富的签字确认。索富虽否认该签字系其所签,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对该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定。鉴此,上述期间,索富尚有3天的年假未休,经核算,万通鼎安公司应向索富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696.6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索富支付二O一O年三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五千零八十二元;二��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索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九角九分;三、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索富支付二O一一年十二月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六百九十六元六角三分;四、驳回索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索富已预交五元)、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索富已预交),均由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