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洪丽华与洪平委、洪仁登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平委。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仁登。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和锁。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香凤。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仁超。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和贵。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丽华。委托代理人:庞红飞。上诉人洪平委、洪仁登、洪和锁、袁香凤、洪仁超、洪和贵为与被上诉人洪丽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旬,原告洪丽华与被告洪平委、洪仁登、洪和锁、袁香凤、洪仁超、洪和贵等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向六被告等“征收”天台县始丰街道龙二村道地塘北面四队四亩四分土地。2011年7月15日,被告洪平委、洪仁登、洪和锁、袁香凤、洪仁超、洪和贵每人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原告洪丽华于2013年7月2日,以国家法律和政策原因,协议无法履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每人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平委、洪仁登、袁香凤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属实。返还10000元定金可以,但原告先要将道路原状恢复。被告洪和锁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属实。返还10000元定金也可以,但原告先要将道路恢复原状并赔偿误工损失费6000元。被告洪仁超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是事实。返还10000元定金可以,但原告先要恢复道路原状。原告的起诉有损被告的信誉。被告洪和贵答辩称:返还定金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判定。关于道路的意见与大家相同。原告的起诉有损被告的信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被告要求先将道路恢复原状,因各被告所主张的道路问题非本案诉讼审理范围,各被告可通过另行途径解决,但不能以此作为阻却返还定金义务的事由,故各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洪和锁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费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判决:限被告洪平委、洪仁登、洪和锁、袁香凤、洪仁超、洪和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返还原告洪丽华定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洪平委、洪仁登、洪和锁、袁香凤、洪仁超、洪和贵负担。上诉人洪平委、洪仁登、洪和锁、袁香凤、洪仁超、洪和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征用土地的主体是被上诉人的公司,并不是洪丽华个人,被征用的土地是始丰街道龙二村第四队的集体土地。2、六上诉人享有的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是所有权。洪丽华与上诉人约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双方对此都是明知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违反了国家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无效,违反国家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并不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即使违反该条法律规范也不导致合同无效。3、本案中上诉人转让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包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有效。4、被上诉人起诉时也从未主张合同无效。三、被上诉人推翻协议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四、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丽华答辩称:一、六上诉人其中洪和锁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其自己没有在民事上诉状中上诉人一栏签字。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中,上诉人在答辩时均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就是说,2011年7月中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了土地征收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征收”坐落在天台县始丰街道龙二村道地塘北面四队的四亩四分土地,在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每人收到征收款10000元没有异议,现上诉人提出是被上诉人公司征收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宪法,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只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也就是说,作为被上诉人个人是没有权利进行征收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征收土地约定违反了宪法规定,也就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为无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规定进行判决是正确的。四、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发现自己的行为违法,进行纠正,并无不妥,不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五、被上诉人认为审判程序是合法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即法律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个人无权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条法规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因建设用地需要,与六上诉人达成的内容为“在始丰街道龙二村道地塘北面四队地块征地四亩四分”的协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上诉人认为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上诉人依据协议向上诉人收取的每人10000元的定金,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并且六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也是同意返还定金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洪平委、洪仁登、洪和锁、袁香凤、洪仁超、洪和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