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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傅宇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宇龙,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义桥新村**幢**号***室。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7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宇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宇龙和被害人赵某一起在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租房处睡觉,秘密窃取赵某屋内桌上“概念”造型理发店门钥匙和联想牌A288T手机一部。随后,傅宇龙进入“概念”造型理发店内,从理发店收银台抽屉里盗窃现金1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宇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傅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傅宇龙在赵某所开的“概念”理发店打工,并和赵某在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租房处一起居住。2013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宇龙趁赵某睡觉之机,秘密窃取屋内桌上“概念”造型理发店门钥匙,随后,进入“概念”造型理发店内,从理发店收银台抽屉里盗窃现金1000元,并将赵某事先让其使用的一部联想牌A288T手机带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傅宇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在赵某所在的“概念”理发店打工期间,与赵某在文峰区铁狮口租房处一起居住,2013年7月7日凌晨,其趁赵某睡觉之际将桌上理发店内的钥匙盗走,随即进入理发店,将收银台抽屉内1000元现金盗走。并将随身携带的一部赵某让其使用的联想牌手机带走,事后其将手机抵押给董某某。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7日早上,其发现一起在文峰区铁狮口租房的傅宇龙及所经营“概念”理发店内钥匙均不见了。后发现理发店抽屉内3000元现金被盗。傅宇龙还带走了一部其借给他使用的手机。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傅宇龙于2013年7月的一天将一部联想牌手机抵押给其。3、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傅宇龙被抓获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明证实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赵某。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在卷可查。6、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傅宇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宇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款1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陈文馨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