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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德胜与孙元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胜,孙元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胜。委托代理人项德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元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胜因与被上诉人孙元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兴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孙元昶向刘德胜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向刘德胜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德胜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此据”。后孙元昶通过银行卡存款等方式累计向原告刘德胜给付83500元。后双方因归还借款事宜协商未果,刘德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孙元昶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7日,孙元昶向刘德胜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向刘德胜出具了借条一张,对此,孙元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德胜认可孙元昶已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累计向其给付83500元,但刘德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83500元款系孙元昶代案外人张林华等人偿还136000元中的一部分。故孙元昶提出其已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累计向刘德胜归还5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承担,因双方未约定利率,且孙元昶自双方借款关系发生后,一直持续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向原告刘德胜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刘德胜要求孙元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刘德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元。由刘德胜承担。上诉人刘德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孙元昶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还款凭证,证明其已归还了诉争借款,但其未收回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亦未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条,有违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提交了债权转让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本案诉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还款凭证是用于偿还何笔借款,而不应径行认定其已经偿还了本案诉争借款。2、一审庭审程序混乱。一审实际庭审时间与上诉人受到的传票所载的时间不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元昶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还款凭证,证明其已超额偿还了诉争借款,上诉人亦认可其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次偿还诉争借款,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认为其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前,债权转让发生在后,上诉人将相关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另行诉讼主张之前的欠款,于常理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依据一审中提交的借据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55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收条等还款凭证,证明其累计归还诉争借款83500元。上诉人认为上述还款凭证系被上诉人偿还它项欠款,并一审中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本案诉争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09年7月7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记载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1月8日,债权转让书、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18日,被上诉人还款时间早于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书的出具时间。借款人偿还借款后向出借人收回借条或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虽系通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但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借款并保留相应凭证亦可作为偿还借款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即是主要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诉争借款的,上诉人亦认可其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83500元,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系归还双方之后签订的债权转让书所涉债务,于常理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程序混乱,一审实际庭审时间与上诉人受到的传票所载的开庭时间不一致,经本院审查一审庭审时间与传票所载的开庭时间一致,均为2013年4月25日,一审判决书中所载的开庭日期2013年3月25日系笔误,一审法院已下达了补正裁定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刘德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丹峰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甫 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