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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龚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龚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龚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蒙阴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15日法院作出(2012)蒙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在在济南万通汽修学院进行职业教育。2012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3年9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乙称,父母离异后其愿随其父生活。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蒙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后,在较长的时间内双方未能重归于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跟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龚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婚生男孩赵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公维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