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宇文诉被告邵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宇文;邵庙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徐宇文,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徐伟雄,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邵庙柱,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徐宇文诉被告邵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宇文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庙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宇文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该借款用邵庙柱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借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宇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邵庙柱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邵庙柱向原告徐宇文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据,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借条的相关内容如下:邵庙柱向徐宇文借到现金200000元,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该借款用邵庙柱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偿还该借款,保证将个人全部财产无条件转给徐宇文,并配合办理一切手续。其后,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用邵庙柱的全部个人财产作为借款担保,但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邵庙柱的上述全部个人财产未转移由徐宇文占有。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邵庙柱向原告徐宇文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证,彼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本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其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一直拖延不予归还所借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担保,因未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担保未生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庙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徐宇文。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邵庙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