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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晓红、蓝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晓红,蓝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燕厚。委托代理人黄永华。被告温晓红。被告蓝密。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晓红、蓝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燕厚、被告蓝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晓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晓红于2010年10月13日向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圩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蓝密作保证人。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圩信用社经审查同意后即与被告温晓红、蓝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温晓红、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晓红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并由被告蓝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贷款凭证;2、借款申请书;3、借款保证承诺书;4、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5、保证借款合同;6、还利息单据一份。被告温晓红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蓝密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讲的是事实,我没有意见。被告温晓红、蓝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蓝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晓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晓红、蓝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晓红向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4.5‰,上浮70%;贷款归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蓝密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温晓红发放贷款3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温晓红已归还利息4686.70元,没有归还过本金,现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2013年7月3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贷款凭证、借款保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晓红、蓝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温晓红发放贷款,被告温晓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温晓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晓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蓝密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尚欠借款利息(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所计算得出的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温晓红已归还的利息4686.70元。);二、被告蓝密对被告温晓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温晓红、蓝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 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