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林茂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林茂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松华。委托代理人:黄世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茂虎。委托代理人:徐伟叶。上诉人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林茂虎于2010年2月初到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车床操作工。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为林茂虎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2日,林茂虎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刘素平发生矛盾致林茂虎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012年11月5日,此次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复议,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工伤认定。2012年11月13日,经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林茂虎未达到伤残等级。林茂虎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3月15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十级。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有异议,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4月3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书面通知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再次鉴定采取现场申报形式,需要提供相关资料。2013年5月2日,林茂虎以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林茂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医疗费6042.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8.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03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7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1166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589元、经济补偿金11322.50元。经仲裁裁决: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为林茂虎补缴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6024.18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52.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11.79元、护理费10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1322.50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双方之间的纠纷经仲裁裁决后,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林茂虎经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后林茂虎自行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被评定为工伤十级。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法定时间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林茂虎拒不提交其持有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检验报告单等资料的复印件,以供再次鉴定。林茂虎拒不提供鉴定资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茂虎出示的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十级的鉴定结论属于待证状态,系未生效的结论。故林茂虎不能凭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十级的鉴定结论作为向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林茂虎是在与同事刘素平打架斗殴中受伤。根据公安部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林茂虎已构成了轻伤,应通过刑事自诉追究刘素平的责任。综上,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现要求判令驳回林茂虎在甬新人仲案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中的仲裁请求。林茂虎在原审中答辩称:林茂虎的工伤鉴定等级已生效,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向林茂虎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认定。请求驳回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明确了用人单位负有及时申报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义务,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及时获得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经济补偿的权利。林茂虎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在已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首先应当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现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其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时缺乏资料,该后果应由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第二,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收到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次鉴定的邮件后,该中心于2013年4月3日书面通知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再次鉴定采取现场申报形式,但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办理现场申报时因欠缺材料而被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不予受理的证据,即如果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根本未进行过现场申报,何以归责林茂虎不提供相应材料。故该院认为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迄今未提出有效的鉴定申请,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业已生效。第三,关于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不为林茂虎补缴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为林茂虎办理了参保手续,因补缴社会保险险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医疗费6024.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52.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11.79元、护理费10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1322.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仲裁裁决的上述款项均未损害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林茂虎医疗费6024.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52.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11.79元、护理费10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1322.50元的诉讼请求;二、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茂虎医疗费6024.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52.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11.79元、护理费10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1322.50元,共计66581.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元,林茂虎负担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系与案外人刘素平打架斗殴造成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因此上诉人无义务申报工伤认定,更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2.被上诉人受伤后经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后被上诉人又自行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被评定为工伤十级。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交其持有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检验报告单等资料的复印件,以供再次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出示的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十级的鉴定结论属于待证状态,系未生效的结论。二、原判程序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曾当庭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再次予以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应属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仲裁中的所有请求。被上诉人林茂虎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无论是工伤认定还伤残等级鉴定均已生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因与他人发生争吵遭受伤害,此次伤害事故经被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后仍认定为工伤,现该行政复议书已生效,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之伤为工伤,被上诉依法可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伤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之工伤虽经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后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工伤十级。对此,上诉人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通知上诉人必须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办理申报手续,并提供相应材料,但由于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相关材料,致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之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上诉人认为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十级的鉴定结论属于待证状态,系未生效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工伤再次予以鉴定,无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曙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