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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梦怡与蒋某、俞战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怡,蒋某,俞战敢,陈蒙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陈梦怡。法定代理人:陈达稳。法定代理人:厉锦秀。被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亨照。被告:俞战敢。被告:陈蒙拉。被告俞战敢、陈蒙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翼,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县珠岙镇岭里村***号,系被告陈蒙拉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代表人:王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海。原告陈梦怡诉被告蒋某、俞战敢、陈蒙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陈蒙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怡的法定代理人陈达稳、厉锦秀,被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亨照,被告俞战敢、陈蒙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翼,被告人保财险三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战敢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俞战敢、陈蒙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翼,被告人保财险三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梦怡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蒋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从天台县赤城街道九九回归林驶往天台县人民医院方向,15时01分左右,途经赤城街道寒山路与飞霞路交叉路口,与自右侧驶入路口由被告俞战敢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战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脱套伤等,共花去医疗费26791.4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4211.45元。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4211.45元,该损失判令人保财险三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承担60%,由被告俞战敢承担40%;2、原告拆钢板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今后另行再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责任应按照四六开比例分担,答辩人受伤花去医药费3300元,车辆也有损失。被告俞战敢、陈蒙拉共同答辩称:原告损失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责任比例按照三七开。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修理车辆花去14351元,原告尚有后续费用产生,最好能一次性解决。被告人保财险三门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351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非医保为5023.64元(不包括伙食费)应予扣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责任,第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蒋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陈梦怡,途经赤城街道寒山路与飞霞路交叉路口,与自右侧驶入路口由被告俞战敢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战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梦怡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右内踝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腰2.3椎体骨折、疥疮。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战敢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为被告陈蒙拉所有,将车辆借与被告俞战敢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战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蒋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俞战敢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陈蒙拉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被告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梦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总额为26791.45元,其中的伙食费351元系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合理损失确定为人民币26440.4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02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为840元;3、护理费,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28天为308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30740.45元。因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门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三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380元,计13460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280.45元,由被告俞战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184.10元(其中的36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余款1507.10元由被告俞战敢承担);由被告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2096.32元。同时,因本案原告陈梦怡系好意同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减轻被告蒋某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蒋某应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计人民币8467.42元,因被告蒋某系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蒋亨照承担。被告俞战敢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陈梦怡人民币10000元,本案中被告俞战敢应承担1507.10元,考虑到原告尚有拆钢板等后续治疗费,故该超过部分金额8492.90元,可在今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诉讼中再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蒋某抗辩的本次事故责任应按4:6比例分担,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蒋某主张的自身损失及被告俞战敢提出的车辆损失,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梦怡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7137元。二、由被告俞战敢赔偿给原告陈梦怡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07.10元(该款在被告俞战敢预付给原告陈梦怡的10000元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三、由被告蒋亨照赔偿给原告陈梦怡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467.42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25元(原告陈梦怡预交),由原告陈梦怡负担160元,被告蒋某负担80元,被告俞战敢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