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陶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经决定对其予以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2年11月23日,陶某某、“毛基”(另案处理)窜至武冈市荆竹铺镇荆江村与马坪乡陈龙村交界处的一座山上,打开电信交集箱,盗用了437*、4377*、4377*、437*、437*、437*、437*机主的号码,用接线机(便携式小型电话机)拨打16****电话,用他人电话费充值Q币,盗得电话费440余元,卖给一个网民叫“一二”的,“一二”按比例给陶某某的尾数为754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打入赃款218元。陶某某分得赃款118元,“毛基”分得赃款100元。2、2012年12月5日,陶某某、黄某某、“毛基”窜至武冈市荆竹铺镇荆江村与马坪乡陈龙村交界处的一座山上,打开电信交集箱,用接线机拨打16****电话,盗打他人电话充值Q币,所盗打的电话费1500余元,卖给一个网民叫“一二”的,“一二”按比例给陶某某的银行卡打入赃款738元,陶某某分得赃款268元,黄某某分得赃款250元,“毛基”分得赃款220元。3、2012年12月6日,陶某某、黄某某、“毛基”窜至武冈市荆竹铺镇某某村2组的田垄里,打开电信交集箱,用接线机拨打168****电话,盗打437*等二十二位机主的电话,充值Q币,分别从机主的话费中盗得20元至100元的话费,合计金额1300元,卖给一个网民叫“一二”的,“一二”按比例给陶某某的银行卡打入赃款637元,陶某某分得赃款237元,黄某某、“毛基”各分得赃款200元。4、2012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陶某某、黄某某、“毛基”窜至武冈市荆竹铺镇某某村2组的田垄里,打开电信交集箱,用接线机拨打16****电话,盗打43*2等机主的电话,充值Q币,分别从各位机主的话费中盗得20元至40元的话费,合计金额960余元,卖给一个网民叫“一二”的,“一二”按比例给陶某某的银行卡打入赃款480元。陶某某、黄某某、“毛基”各分得赃款160元。5、2012年12月16日,陶某某、黄某某、“毛基”窜至武冈市湾头桥镇某某村村活动中心附近,打开电信交集箱,用接线机拨打16****电话,盗打45*等机主的电话,充值Q币,分别从机主的话费中盗得5元至100元的话费,合计金额1825元,卖给一个网民叫“一二”的,“一二”按比例给陶某某的银行卡打入赃款900余元,陶某某、黄某某、“毛基”各分得赃款300元。6、2012年12月24日14时,陶某某、黄某某、“毛基”窜至武冈市晏田乡某某村马路边,打开J-04电信交集箱,用接线机拨打16****电话,正在盗打他人电话充值Q币时被发现,陶某某、黄某某被武冈市电信分公司晏田电信队伍某某等人当场抓住,“毛基”逃脱。现场缴获盗打电话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盗打电话详单、被盗打电话用户话费调账表、统计表、证明;充值QQ号码;被告人陶某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缴款书;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陶某某、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l、2012年11月23日,陶某某、“毛基”(另案处理)来到武冈市荆竹铺镇荆江村与马坪乡陈龙村交界处的一座山上,打开电信交集箱,盗用了437*、4377*、4377*、437*、437*、437*、437*机主的号码,用接线机(便携式小型电话机)拨打16****电话,用他人电话费充值Q币,盗得电话费440余元,卖给一个网民叫“一二”的,“一二”按比例给陶某某的尾数为754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打入赃款218元。陶某某分得赃款118元,“毛基”分得赃款100元。2、2012年12月5日,陶某某、黄某某、“毛基”来到武冈市荆竹铺镇荆江村与马坪乡陈龙村交界处的一座山上,打开电信交集箱,用接线机拨打16****电话,盗打他人电话充值Q币,所盗打的电话费1500余元,卖给一个网民叫“一二”的,“一二”按比例给陶某某的银行卡打入赃款738元,陶某某分得赃款268元,黄某某分得赃款250元,“毛基”分得赃款220元。3、2012年12月6日,陶某某、黄某某、“毛基”来到武冈市荆竹铺镇某某村2组的田垄里,打开电信交集箱,用接线机拨打168****电话,盗打437*等二十二位机主的电话,充值Q币,分别从机主的话费中盗得20元至100元的话费,合计金额1300元,卖给一个网民叫“一二”的,“一二”按比例给陶某某的银行卡打入赃款637元,陶某某分得赃款237元,黄某某、“毛基”各分得赃款200元。4、2012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陶某某、黄某某、“毛基”来到武冈市荆竹铺镇某某村2组的田垄里,打开电信交集箱,用接线机拨打16****电话,盗打43*2等机主的电话,充值Q币,分别从各位机主的话费中盗得20元至40元的话费,合计金额960余元,卖给一个网民叫“一二”的,“一二”按比例给陶某某的银行卡打入赃款480元。陶某某、黄某某、“毛基”各分得赃款160元。5、2012年12月16日,陶某某、黄某某、“毛基”来到武冈市湾头桥镇某某村村活动中心附近,打开电信交集箱,用接线机拨打16****电话,盗打45*等机主的电话,充值Q币,分别从机主的话费中盗得5元至100元的话费,合计金额1825元,卖给一个网民叫“一二”的,“一二”按比例给陶某某的银行卡打入赃款900余元,陶某某、黄某某、“毛基”各分得赃款300元。6、2012年12月24日14时,陶某某、黄某某、“毛基”来到武冈市晏田乡某某村马路边,打开J-04电信交集箱,用接线机拨打16****电话,正在盗打他人电话充值Q币时被发现,陶某某、黄某某被武冈市电信分公司晏田电信队伍某某等人当场抓住,“毛基”逃脱。现场缴获盗打电话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陶某某、黄某某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陶某某、黄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盗打电话详单、被盗电话用户话费调账表、统计表、证明;充值QQ号码;被告人陶某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缴款书;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陶某某、黄某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陶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陶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陶某某、黄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陶某某、黄某某的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陶某某、黄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陶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杜文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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