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方中贵与重庆渝进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中贵,重庆渝进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方中贵。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进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中贵与被告重庆渝进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中贵及委托代理人吴代华,被告重庆渝进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中贵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聘请吴泽全等木工为其装修门市,由于人手不够,原告在吴泽全的介绍下于2012年9月5日到被告处作工,2012年9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操作圆盘锯锯木工板时,不慎将大拇指锯断了。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08197.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渝进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装修这个门市的是璧山县璧城街道养鱼村卫生室,装修的所有费用和工钱都是养鱼村卫生室给付的,因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是错误的,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璧山县璧城街道保健街29号门市进行装修工作,2012年9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操作圆盘锯锯木工板时,不慎将大拇指致伤,经送璧山县璧泉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诊断为:左拇指远端开放性骨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装修璧山县璧城街道保健街29号门面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成立,但是在审理中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是该门面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0819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中贵对被告重庆渝进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方中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文人民陪审员 吴兆祥人民陪审员 周宗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