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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章剑英与黄洪兴、屠杨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剑英,黄洪兴,屠杨芬,余姚市吉尔电机厂,胡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50号原告:章剑英。委托代理人:沈剑萍。被告:黄洪兴。被告:屠杨芬。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代表人:胡国庆。被告:胡国庆。本院在审理原告章剑英与被告黄洪兴、被告屠杨芬、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被告胡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章剑英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