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8日,被告人江某在本市假借唐某某、董某某名义注册成立宁波泛宇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宇报关某司)从事代理报关某某,并负责该公司的具体经营。2011年8月24日,泛宇报关某司更名为宁波京通报关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注销登记。2010年至2012年,泛宇报关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为使公司代理报关的未经商检的货物逃避国家海关监管,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江某多次向原北仑海关(宁波海关查验中心)查验一科副科长贺某某(已另案判刑)行贿,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928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初,被告人江某在宁波××附近送给贺某某现金10000元;2.2010年6月左右,被告人江某在宁波××附近送给贺某某现金20000元;3.2010年底,被告人江某在宁波海关附近送给贺某某现金20000元;4.2011年10月,被告人江某在宁波海关附近送给贺某某存有60000元的建设银行卡1张,并告知其该卡密码。2012年1月21日、5月8日,被告人江某先后又往该卡内存入20000元和51000元送给贺某某。5.2010年8月,被告人江某在宁波市第一医院送给贺某某惠某presari0v3802t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000元);6.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江某送给贺朝某某尚超市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5000元);7.2012年初,被告人江某送给贺某某苹果iph0ne4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388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江某主动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其向贺某某行贿的部分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江某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揭发他人行贿受贿的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使检察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某、竺贝某、陈某、董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照片、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江某出具的情况反映说明、立功证明材料、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及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662、777、10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宁波泛宇报关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京通报关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由于涉案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不再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江某作为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系直接实施行贿的行为人,应以单位行贿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部分行贿行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杰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