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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卢作先与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作先,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作先。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强。委托代理人温从威。上诉人卢作先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卢作先、案外人王志刚、张振明、周艳昭、向大平、孙加超、李三新、陈百权等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卢作先、案外人王志刚、张振明、周艳昭、向大平、孙加超、李三新、陈百权共同作为乙方,载明:“钢结构包工头:卢作先”、“甲方在2012年3月就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办公区装修工程承包(包工包料)给黄德福施工,黄德福雇佣乙方施工。现工程已完工,甲方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承包者黄德福,因黄德福未完全足额支付给乙方施工工资,且甲乙双方均与黄德福无法取得联系。现年关将至,乙方欲回家过年,甲方出于人道主义,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乙方作为安顿工人回家过年的路费”、“乙方系施工各工种包工头,在取得甲方暂借的工资款后,应做好工人的工资分配工作,不得私自截留或者优先支付自身工资”等内容。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卢作先支付工资13.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由“黄德福”出具,记载的内容为“今欠卢作先文化用品市场钢结构工资计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元正”,不能反映系被告公司欠原告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亦明确记载被告系将装修工程承包给“黄德福”,“黄德福”雇佣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卢作先主张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卢作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作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予以免交。宣判后,卢作先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黄德福,但没有和黄德福签订《施工合同》,且黄德福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黄德福。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工地提供施工劳务,没有拿到足额工资却是事实。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上诉人依法可以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工资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将工程包给黄德福,并已支付全部款项。上诉人卢作先与黄德福存在劳务关系,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也未出具工资欠条。曾向其曾经支付过款项是因上诉人无法从黄德福处获得工资,被上诉人出于人道考虑,支付的过年回家交通费。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应驳回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温州文化用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德福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黄德福与上诉人卢作先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原判案由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系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作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