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法执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覃槐波与被执行人覃善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槐波,覃善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宜法执字第290号申请执行人覃槐波,男,1957年x月x日生,x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xx镇xx村xx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1613.被执行人覃善元,男,1960年x月x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xx镇xx村xx屯xx号。身份证号码:xx********。申请人覃槐波与被执行人覃善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覃槐波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3)宜法执字第290号。被执行人覃善元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向覃槐波支付医药费1000.00元。二、向覃槐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13年10月30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人覃槐波自愿放弃赔偿费1000元的利息损失,只要求覃善元支付1000元。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当日覃善元己将案款1000元支付给覃槐波,执行费50元己收取,至此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2013)宜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丘钰生代理审判员 覃远飞代理审判员 兰 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