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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湛某与童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湛某。被告童某。原告湛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岳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湛某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9日生育共同之女,取名湛某,现年三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以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2012年7月,被告童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以(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3年10月,原告湛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童某离婚,被告童某同意离婚,但愿、被告都要求抚养共同之女湛某。另查明:原、被告共同之女湛某在2012年6月以前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12年6月后由原告湛某抚养。被告在此期间为湛某买了部分衣服及食物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共同之女湛某的抚养问题,现湛某由原告抚养一年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原、被告共同之女湛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提出由其抚养湛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湛某与被告童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女湛某由原告湛某抚养;三、被告童某对共同之女湛某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岳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