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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凡生,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福银(系张某之父),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8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同年3月被告去外地上班,原告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下班回家,原告即回家与被告团聚。2012年1月14日下午,因为孩子生病,被告去原告处,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自此原告与孩子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调解未成,2012年4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原告和孩子仍一直在其娘家生活、居住至今。此期间被告曾去探望,但双方没有见面。今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开庭后,经过分别与双方做调解工作,双方达成协议,一,双方同意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三、原告的个人穿用物品归原告,电脑一台双方同意由被告保管、将来留给孩子李某某;四、其他财产,现在双方互不追究,但被告保留意见。被告并要求原告为孩子李某某安排一次体检并提交证明。今年5月8日下午,原告和孩子带身体检验报告单与被告到本院参加调解,准备按上述协议执行。被告就其探视权问题、孩子的具体抚养问题又提出具体的意见,原告均予以接受。被告并将原告物品带来,也交与了原告。在核对调解笔录后,被告认为其意见还没有考虑成熟,要求再考虑一下,本案调解未成。此后,本院又几次与被告进行调解,均未成。另查明,被告李某为唐山市丰南区利群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职工,其单位证明其月收入2800元。被告李某认可其平均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李某主张在2012年1月14日以前有共同财产,但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即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在调解未果后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的感情状况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在调解时也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可于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双方协议的电脑一台由被告保管、将来留给孩子以及原告的个人物品归原告并已经执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待其有证据以后可以另行起诉。遂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自2013年6月起每月担负抚育费300元,到李某某十八周岁为止。于每月的5日前付清。被告李某可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的同时探望李某某一次。三、原告张某的个人物品归原告(已经执行)。四、其他不予追究。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同意离婚,被上诉人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是上诉人对其母子不闻不问,没有给钱,而不是感情问题。2、上诉人每月工资并非2800元/月,不能以其为标准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法院在理据不足,夫妻财产、子女抚养权并未解决的情况下判决。希望法庭调查夫妻财产,判决孩子归上诉人抚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仍我行我素,现我和上诉人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在唐山市丰润区群利钢铁炉料公司2013年3月份工资为2517.47元,实发工资2314.57元;2013年4月份工资为2655.28元,实发工资2452.38元;2013年5月份工资为2604.16元,实发工资2401.26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夫妻双方互有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两次起诉离婚,并当庭表示与上诉人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之间确无和好可能,本院对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予以许可。上诉人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调查,因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查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有证据后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起诉。考虑婚生子李某某一直随母亲张某生活,且李某某年龄较小,改变其生活方式目前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原审判决李某某由被上诉人张某抚养亦无不妥。参照上诉人李某在唐山市丰润区群利钢铁炉料公司的收入情况,一审判决李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某抚育费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