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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祝文海与汤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海,汤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祝文海。委托代理人陈钧。被告汤骏。原告祝文海诉被告汤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钧,被告汤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文海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由其经营的两家门店作为担保。借款中包含本金9万元及利息1万元。至还款时,被告两家门店关闭,亦无法找到被告本人,后听说被告已入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汤骏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十万元里面包含利息一万,后重新出具借条。共欠原告10万元,利息还过的,但不主张了。原告祝文海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汤骏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汤骏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汤骏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产生利息1万元。2011年1月4日,被告汤骏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5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汤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汤骏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无证据证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且被告汤骏对欠款十万元并无异议,本案借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应认定为本金,被告应依此数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文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汤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