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6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811号原告范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安溪村2住***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7********。委托代理人李樱、幸坤平,均一般授权,均系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万石桥*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3********,。委托代理人张泽萍,一般授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中独任审判,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樱,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11年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7月25日生育一女范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被告性格急躁,不懂得理解体谅人,喜欢无端猜忌原告。双方失去了基本的信任,从2013年2月1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是2010年1月经原告大姨家的女儿介绍认识,2011年6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称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双方不了解都不是真实的。虽然原告经常在外打工,但是被告还是经常带女儿去看望原告,被告过生日,原告也会回来给被告过生日。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11年6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7月25日生育一女范某乙。婚后双方因为性格问题,常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被告有时会带小孩去探望原告,原告不定期会回家看望被告和小孩。可见原、被告婚后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庭审中,原告举示单位证明和申请证人范正明到庭作证,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范某甲主张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原告范某甲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资料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单位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诉讼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