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志强、余亚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周志强,余亚蓉,董晓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2期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李冉。被告周志强。被告余亚蓉。被告董晓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周志强、余亚蓉、董晓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余亚蓉、董晓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QR-139-110082),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柳工牌QY20A起重机(机号87091141)出租给被告周志强,被告周志强按月交付租金。合同约定,如被告周志强违约,原告享有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周志强、余亚蓉、董晓康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到期租金、罚息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到期租金85453.98元(截止2013年5月27日)。2、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逾期利息8056.35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3、补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志强、余亚蓉、董晓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周志强(合同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QR-139-110082),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选择指定,向连云港元泰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柳工牌QY20A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87091141,总价款618000元。乙方从甲方租赁该起重机,租赁期限36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月租金为17092.58元,支付日为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如有逾期,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由出卖人直接将设备交付给乙方,交货地点为连云港。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受领设备,出卖人对乙方完成交付,视为甲方完成交付。乙方应在2010年11月1日之前自行负责对租赁物进行验收检查。乙方应在验收期限内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甲方,《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为交付日;如验收期限内乙方没有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甲方,则视为乙方认可租赁物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验收期限结束日为交付日。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付首期付款101043元(包括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租赁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数量以及其他事项中有瑕疵或者隐藏瑕疵的、或者在租赁物的选定之际乙方有错误的,甲方对任何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对甲方提起任何请求。如发生上述情况,由乙方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或仲裁)。乙方由索赔产生的任何责任、费用或成本由乙方独立承担。索赔与否、索赔进展以及索赔结果均不影响本合同效力与本合同的正常执行,也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支付义务。在乙方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情况下,索赔的结果和费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有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累计达到三期租金总额等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并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它义务,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该等措施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首期付款101043元(包括首付款、保证金及手续费),出卖方连云港元泰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乙方。周志强支付了2010月至2013年1月间的应付租金,但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间到期租金85453.98元,被告周志强一直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未付部分租金罚息共计8056.35元。同日,被告余亚蓉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周志强是夫妻关系,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同时,被告董晓康出具担保书,为被担保人周志强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担保人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明细、配偶承诺书、担保书、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出卖方交付租赁物即视为原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周志强在租赁期内未按约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到期租金85453.98元。原告诉求主张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8056.35元,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租金总额的5%计算即85453.98元×5%=427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罚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该项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志强、余亚蓉因是夫妻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及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余亚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晓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强、余亚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5453.98元及罚息4272.7元。二、被告董晓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周志强、黄玲负担20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董晓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田(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