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海晨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海晨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武海。委托代理人:全世龙。委托代理人:张敏浩。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敏。委托代理人:沈新杰。委托代理人:唐杰。原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星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海晨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海晨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9月2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全世龙、张敏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新杰、唐杰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严小明于2013年9月26日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之星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双方约定:船舶修理周期自2011年9月3日起为60天,修理费用约为250万元(最终修理费据实结算),税金为10%,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交付船舶并支付修理费后,被告迟迟未动工。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同年6月6日支付修理费50万元,6月15日支付30万元,如原告依约付款,双方互不追究该期内的责任,涉案船舶自2012年6月15日起40天内维修完毕。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仍未交付船舶及检验资料,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所有的“成开渔冷7”轮、“成开渔冷2”轮,如未能交付,赔偿原告船舶损失15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船损失8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按修理现状交付“成开渔冷7”轮、“成开渔冷2”轮,并承担已修理项目的质量保证责任。被告海晨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修理完毕其承担的涉案船舶外协项目,导致被告无法对船舶进行调试,原告亦未申请船舶检验,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鉴于原告拖欠修理费至今未付,被告不再对涉案船舶进行修理,并有权要求法院拍卖涉案船舶。综上,原告的本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海晨公司反诉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被告承修原告所有的“成开渔冷2”轮、“成开渔冷7”轮,双方对船舶修理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依约支付修理费,亦未完成船东外协项目,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进行修理。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船舶专项服务费进行约定,但原告仍未依约支付该款项,且未履行船东外协项目,致使船舶无法正常调试。截止2013年4月5日,涉案船舶共产生修理费581.3458万元,扣除原告已付130万元后,至今尚欠被告船舶修理费451.3458万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船舶修理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船舶修理费451.3458万元、专项服务费(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799元/天计付)及利息损失(以310.231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确认被告就修理费249.7775元及专项服务费(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941元/天计付)对“成开渔冷2”轮享有船舶留置权;就修理费201.5683万元及专项服务费(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858元/天计付)对“成开渔冷7”轮享有船舶留置权;4、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海晨公司的反诉,原告海之星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已依约完成船东外协项目,即使个别外协项目未完成,也从未接到被告任何通知,不影响被告对船舶的修理,被告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二、被告未将船舶修理完毕,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无权要求原告继续支付修理费;三、双方对专项服务费已另有约定,被告主张船舶修理费垫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海之星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对反诉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舶修理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船舶修理事宜的变更;证据3、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证明涉案两船系原告所有;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修船款;证据5、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致函被告交船;证据6、船员工资单,证明原告在修船期间支付船员工资情况;证据7、关于2011年渔业油价补贴资金分配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涉案船舶出洋享受柴油补贴金额;证据8、情况说明,证明单船鱿钓船在2011和2012年度的利润收入情况;证据9、农业部关于确认2010年度第三批远洋渔业项目的通知,证明涉案两船系农业部指定的远洋鱿钓船;证据10、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公司鱿鱼数量及价值;证据11、船舶修理工程结算书,证明船舶修理工程项目及修理费用;证据12、被告出具的函,证明被告从未提到外协项目事宜且主张船舶早已修理完毕;证据13、船舶照片及光盘,证明涉案船舶尚未修理完毕;证据14、原、被告工程项目结算单出入表,证明双方工程结算金额差异;证据15、戴敖其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船舶未完成调试。被告海晨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签到单,证明工程项目验收单系原告方工作人员确认;2、船东外协项目未修理项目单、证明,证明涉案船舶未调试和检验系因原告所致;3、船舶修理工程项目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船舶修理项目;4、船舶外包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未完成外协项目导致船舶修理工程未全部完工;5、船舶修理工程验收单和价格单、结算单,证明涉案船舶修理的工程量和价款。本院根据原告海之星公司申请,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对船舶修理相关事宜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成开渔冷2、7”轮船舶修理合同纠纷相关事宜鉴定》报告。经当庭质证,对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2012年6月18日收到原告最后支付的30万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履行该补充协议的情况,将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以其未收到为由,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工资单没有船员签字确认,修船期间仅有船东代表在场,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有理,原告亦未提供其已支付相应工资的凭证,故对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根本违约导致船舶修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本院认为,该文件系行政部门发放2011年度渔业油价补贴资金标准依据,根据涉案补充协议,原告已支付完毕40万元专项服务费,对于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内的责任,双方互不追究,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近年来舟山各渔业公司均处于亏损状态,即使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捕捞损失,亦应由相关海事行政部门而非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农业部文件系均复印件,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提供相应材料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3、14,被告认为原告单方主张的工程量和价款不属实,涉案船舶系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修理,对其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主张,故对其不予认定,具体工程量及价款结合鉴定报告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5,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船舶修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将结合庭审情况和鉴定报告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量依约应以原告驻场代表谢伟良签字确认为准,原告仅有外协项目中的制冷压缩机未修理,但对船舶调试没有影响;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结合庭审情况和鉴定报告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船东履行外协项目情况,将结合鉴定报告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故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仅对其未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单和价格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虚假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曾召集双方到达涉案船舶现场调查查勘,故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最终涉案工程量与价款将结合鉴定报告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修理其所有的“成开渔冷2”轮、“成开渔冷7”轮,以原告提供的船、机、电等修理工程项目单为依据。涉案船舶应于2011年9月3日前抵达被告码头,自抵达码头之日起第2天起计算修理周期,周期为60天。船舶修理费以工程项目价格单为依据,按国家92年版本及补充本标准定价为基准,另加税金10%,经双方约定总修理费为约250万元(最终修理费按实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总价支付20%工程款,进厂一个月后再支付30%,船舶完工验收后出厂前再支付45%,出厂后30日内按双方签字验收单结算确认实际总修理费,扣除5%质保金后付清余款,质保金在出厂后满6个月一次性付清;船舶修理竣工后,由原告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船检费由原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3日,涉案两船抵达被告船厂。同年9月14日,原告支付修船预付款50万元。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涉案两船产生专项服务费40万元,原告应于2012年6月6日汇入50万元,同年6月15日前汇入30万元,如原告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则双方互不追究该期限内的责任;否则此约定无效,原告同意两船自2012年6月15日起40天内维修完毕,有关费用的支付等事项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6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同年6月15日,原告支付30万元。2012年10月份,被告停止对涉案两轮的修理,船厂修理项目和船东外协项目均未全部完工。两船现停在被告处。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鉴定报告载明:1、考虑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扣除未完工项目修理费用后,截止2012年10月31日,“成开渔冷2”轮修理费209.6538万元、“成开渔冷7”轮修理费182.9227万元。2、“成开渔冷2”轮船厂有10项、船东外协项目有3项均未完工,外协项目未完工,导致二台300**发电机无法进行负荷试验,通信导航设备无法连线。“成开渔冷7”轮船厂有15项、船东外协项目有6项均未完工,外协项目未完工,会导致主机无法进行完整性安装(影响主机完整性安装的因素还包括船厂的主机附件未安装),二台发电机无法进行负荷试验,通导设备无法接线,新泵中有二台无法安装,管系无法完整性试验(影响管系完整性试验的因素还包括船厂的部分和泵相连的管子未连接)。3、涉案两船的船厂修理项目及外协项目未完成,导致“成开渔冷2”轮二台300**发电机完整性检验、“成开渔冷7”轮发电机负载试验以及两船的航行试验、放锚和起锚试验、无线电设备检验无法进行。4、2012年11月1日以后,“成开渔冷2”轮的专项服务费为638元/天(含10%税),“成开渔冷7”轮的专项服务费为556元/天(含10%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根据双方诉辩和庭审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被告能否解除涉案船舶修理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支付船舶修理费,请求解除涉案船舶修理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其未完成部分船舶外协项目亦不影响涉案船舶修理,故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后被告当庭表示不再对船舶进行修理,原告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修理现状交付涉案船舶,据此,双方对解除涉案船舶修理合同已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涉案船舶工程量及价款的合理性?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涉案船舶于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产生的专项服务费应重新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迟延1天支付50万元,但被告未主张并证明其造成损失,虽辩称迟延3日才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完毕涉案补充协议,关于专项服务费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据此,结合补充协议、鉴定报告及被告已完成的涉案船舶修理情况,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止,“成开渔冷2”轮产生的修理费为209.6538万元、“成开渔冷7”轮的修理费为182.9227万元。鉴于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的130万元在两船修船款的分配金额未明确,本院将其在两船修船款中平均分配,每船修理费为65万元,扣除该款项后,“成开渔冷2”轮的修理费为144.6538万元、“成开渔冷7”轮的修理费为117.9227万元,此后两轮的专项服务费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成开渔冷2”轮按638元/天(含10%税)、“成开渔冷7”轮按556元/天(含10%税)计付。三、被告主张各项费用及船舶留置权的合理性?原告主张,根据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付20%的工程款,船舶进厂后1个月再支付30%,船舶完工验收后出厂前再支付45%,其已依约支付相应修船款,被告未将船舶修理完毕,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并主张船舶留置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一,虽然双方约定总船舶修理费约250万元,但亦明确载明最终修理费按实结算,被告完成大部分修理项目后,由此产生的修理费为3925765元,据此计算,原告未依约支付进厂后1个月内按修理费总价款50%计付的修理费;其二,原告未完成部分船东外协项目,被告亦未完成全部修理项目,致使双方约定船舶完工验收后再付款的条件未能成就,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其三,原告要求被告按修理现状交付船舶,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再对船舶进行修理,故涉案船舶修理合同因双方合意解除,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予以变更。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船舶,但因原告未支付船舶修理费,被告有权在原告拖欠船舶修理费的范围内对涉案船舶主张留置权。被告虽主张其购买相应设备产生垫付款,由此产生的利息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从未通知其协助完成船东外协项目,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本院认为,船舶修理工程项目单已明确载明船东外协项目,原告亦派遣驻厂代表予以监督,积极完成部分船东外协项目,故其该项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修理涉案两船,致使其遭受鱿钓收入和各项补贴等经济损失850万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船舶修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在船舶完工验收后出厂前应支付大部分修理款,被告自2012年7月26日前应修理完毕,但截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尚有部分外协项目未完成,且仅支付130万元修理费,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亦有少部分修理项目未完成,其中部分系因原告未完成船东外协项目所致,综合考虑双方对修船事宜的约定、被告实际修理船舶及原告付款情况、双方未完成修理、外协项目、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及对船舶办理检验的影响程度、特别是原告对其利益应有的特别关注等各种因素,认定原、被告对船舶迟延修理及交付的过错分别为80%和20%。原告虽主张因被告迟延交船导致其遭受相应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保护。鉴于涉案两船仍需继续修理才能投入营运,原告可自行或委托他人对涉案两船继续进行修理后,如被告迟延交船导致涉案船舶继续修理可能产生的扩大损失,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另行向被告进行索赔。综上,原、被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与理由不足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修理费2625765元、专项服务费(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成开渔冷2”轮按638元/天、“成开渔冷7”轮按556元/天计付);二、被告(反诉原告)就上述债权中的修理费1444038元及专项服务费(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638元/天)对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成开渔冷2”轮享有船舶留置权;三、被告(反诉原告)就上述债权中的修理费1181727元及专项服务费(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556元/天计付)对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成开渔冷7”轮享有船舶留置权;四、在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被告(反诉原告)应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按照现状交付“成开渔冷2”轮、“成开渔冷7”轮;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930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149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054元,鉴定费14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42830元,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海晨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