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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业玲诉张培培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玲,张培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09号原告张业玲,女,1974年4���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培,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张业玲诉张培培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玲、被告张培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在孟州市城伯镇北董村,因琐事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脸部严重毁容,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3000元。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6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2月14日,原告的亲戚张世丰当日与被告父亲张祖京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父亲张祖京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世丰躲到原告的哥哥张卫红家,被告���去张卫红家,让张世丰出来商议赔偿事宜。但张世丰不出来,被告进入张卫红家,原告此时也在张卫红家,后双方发生口角,原、被告双方才发生厮打在一起,被告在厮打中也受伤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2、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140元;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农村户口。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颅脑CT检查和右膝关节正侧位检查是没必要的,因为其当时并没有殴打原告颅脑及右膝关节;证据2医疗费过高;证据3,交通费用的产生不明确,原告一直在孟州治疗,原告提交的长途车的票据不合理;证据4,当时选定鉴定机构时,选的是在焦作鉴定,而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是在孟州,其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孟州市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打架事件是因原告的亲戚张世丰和被告父亲张祖京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亲戚张世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花费情况,被告虽提出其未打原告头部及右膝关节、费用过高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是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其提交的长途汽车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足以引发重新鉴定的情况,故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4日,张世丰驾驶车牌号为豫HQL6**吉利牌轿车与被告父亲张祖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被告父亲张祖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翻,张祖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豫HQL6**吉利牌轿车司机张世丰躲入原告之兄张卫红家,后被告及其家人进入张卫红家,找张世丰商谈赔偿事宜,由于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张培培将原告张���玲面部抓伤。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3000元。2013年7月31日经焦作市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27.61元;2、护理费397.6元(20732元÷365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4、营养费70元(10元×7天);5、误工费397.6元(20732元÷365天×7天);6、伤残赔偿金15049元(7524.94元×20年×10%);7、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281.8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相互厮打,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425.4元(19281.8×80%+2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培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2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原告承担693元,被告承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伟代审 判员  汤 蕊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康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