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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兰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连诚与魏贞洪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诚,魏贞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兰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高连诚,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德彬。被告:魏贞洪,农民。原告高连诚与被告魏贞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德彬,被告魏贞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诚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因草莓大棚被村委电线掉下来引发着火的赔偿事宜找村干部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与被告产生争执,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眼结膜裂伤,行左眼结膜裂伤缝合术。住院期间花医疗费5951元。后伤情好转,回家休治至今。因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51元、误工费2250元(150元/天*15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9041元。被告魏贞洪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与原告没有发生冲突,也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之夫高连波系该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1月5日下午1时许,原告因草莓大棚着火一事,同其大舅哥梁国富到被告家的农药商店找高连波解决。当时因高连波不在家,原告就让被告给高连波打电话,让高连波去原告家解决。被告看到原告喝了酒,便让原告等晚上再来或者第二天上午到村委解决。后二人便争吵起来,原告一边吵一边向被告跟前凑,被告起身向外走,边走边用手指着原告,梁国富看形势不好就拖着原告往外走,梁国富与原告出了被告家门后向北走了十几米,发现原告的左眼受伤。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左眼结膜裂伤;2、左眼挫伤;3、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4、双眼角膜边缘变性。共花医疗费5951元。2013年1月13日,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在门诊就诊时间为2013年1月5日14时30分,其入院病历还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1月5日15时,查体时患者醉酒不能配合检查。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故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休治时间不申请法医鉴定。另查明,原告方证人梁国富到庭证明,其拖着原告向外走时,被告用手指了原告一下,可能那时把原告的眼睛戳了。被告方证人高大玺、高连金到庭证明,事发时被告商店中有多人在玩耍,两个证人也在场,原、被告二人发生纠纷时没有明显身体接触,但在陈述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具体情形和身体距离远近时,两人证言出入较大。另在本院调取的龙口市公安局兰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当天中午喝了酒。被告也承认是因与高连诚发生纠纷被传唤。还查明,原告系我市农民,龙口市关于农民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月1571元,不足月的,每日5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治安案件告知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嘱单、诊断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魏贞洪虽然对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损伤系自伤、伪诈伤或由他人所致。并且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当时与原告发生过纠纷,结合原告在医院就诊的病历及在场三位证人的证言,可推定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所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用药及误工时间不申请法医鉴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定后予以认可。误工费应按我市农民收入每日5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951元、误工费780元(52元/天*15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7571元。原告酒后到被告家中找被告之夫高连波说事,经被告告知高连波不在家待回来或去村委解决后,仍然与被告无理纠缠,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贞洪赔偿原告高连诚医疗费5951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571元的30%,即2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高连诚对被告魏贞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连诚承担35元,被告魏贞洪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吕家修人民陪审员  张培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绍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