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谭留勇、谭可忠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可忠,谭留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可忠,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20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谭留勇,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20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韦立军,男,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留勇、谭可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代理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留勇及辩护人韦立军、谭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谭留勇、谭可忠伙同韦XX(另案处理)密谋盗窃,由谭留勇驾驶一辆号牌为桂GTL1**的五菱微型车搭载谭可忠、韦XX窜到合山市河里乡人民政府背面的围墙边,由谭留勇驾车在附近等候接应,谭可忠、韦XX翻墙来到乡政府文化站公共阅览室,用液压钳将该阅览室的铁制窗枝剪断后,将放在阅览室内的8套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总价值为22514元。2、2013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谭留勇、谭可忠伙同韦XX、李斌强(另案处理)密谋盗窃,由谭留勇驾驶号牌为桂GTL1**的五菱微型车搭载谭可忠、韦XX、李斌强窜到合山市岭南镇中学背面的围墙边,由谭可忠驾车在附近等候接应,谭可忠、韦XX、李斌强三人翻墙来到学校政教处办公室,用液压钳剪断办公室窗口防盗网,将办公室内的4套电脑盗走。当三人将电脑搬到学校围墙边时,被学校保安发现,后三人将电脑丢弃爬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电脑总价值为5400元。3、2013年4月26日l时许,被告人谭留勇、谭可忠伙同韦XX密谋盗窃,三人驾驶号牌为桂GTL1**的五菱微型车窜到合山市河里乡变电站,使用钢钎将变电站围墙凿开一个洞后,钻洞进入变电站,用裁纸刀将一根放在变电站露天道路上长约51米的35KV铜芯交联电缆割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14287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谭留勇、谭可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留勇、谭可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可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留勇、谭可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留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谭留勇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谭留勇说没有进入到变电站,而谭可忠又讲谭留勇进去了,这不影响如实供述;第二,本案大多数赃物都追得回来,只有三台电脑没有追回,被告人愿意交纳罚金,赎自己的罪过;第三,被告人谭留勇是初犯,偶犯,另外,谭留勇有一个小孩很小,没人抚养,恳请法庭减免处罚,给谭留勇重新做人的机会,适用缓刑,回家照看小孩;第四,量刑方面,应按区高院定的标准,总刑期减40%,根据被告人谭留勇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判处谭留勇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谭留勇、谭可忠伙同韦XX(另案处理)密谋盗窃,由谭留勇驾驶一辆号牌为桂GTL1**的五菱微型车搭载谭可忠、韦XX窜到合山市河里乡人民政府背面的围墙边,由谭留勇驾车在附近等候接应,谭可忠、韦XX翻墙来到乡政府文化站公共阅览室,用液压钳将该阅览室的铁制窗枝剪断后,将放在阅览室内的8套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脑总价值为225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报案材料、刑事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6日,合山市河里乡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站向合山市公安局河里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4月5日18时至4月6日18是期间该文化站公共电子阅览室被人盗走8套电脑。(2)合山市公安局证明证实:根据谭留勇交待,其伙同谭可忠、韦XX盗窃合山市河里乡文化站八套电脑后,将其中的四套电脑给一名北泗乡外号叫“阿冒”的男子销赃,公安机关未能查实该人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刘X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4月6日18时许,刘X在检查合山市河里乡文化站时发现,文化站电子阅览室窗口防盗网被剪掉四根铝合金,室内的8套电脑被人盗走。(2)李斌强的供证证明:2013年4月7日左右12时许,谭留勇开着桂GTL1**五菱微型车拉一台台式电脑到李斌强家以800元钱的价格销售给同村的凌XX。于是李斌强也以800元钱的价格从谭留勇家购买了一台台式电脑。(3)凌XX证言证明:2013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XX以800元钱的价格在李斌强家与谭留勇购买了一台台式电脑。该证言与李斌强的相符。(4)凌应X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应X在李斌强家看到李斌强与谭留勇购买了一台电脑,于是向谭留勇表示想要购买电脑。第二天,谭留勇便开一辆五菱车拉了一台清华同方牌电脑到凌应X家,以8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凌应X。几天之后,凌应X又以1400元钱的价格向谭留勇购买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5)谭XX证言证明:2013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谭XX向李斌强的朋友谭留勇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联想牌电脑。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谭留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谭留勇、谭可忠、韦XX三人密谋盗窃电脑,在韦XX的提议下由谭留勇驾驶自家的一部五菱微型车将谭可忠、韦XX送到合山市河里乡人民政府背面的围墙后,谭留勇驾车离开等待接应,由谭可忠、韦XX翻墙进入合山市河里乡政府盗窃,当晚凌晨4时许,谭留勇接到谭可忠电话知道盗窃得手后驾车前去接应,三人将盗窃所得的6套电脑搬上车后逃离现场。第二天由谭留勇将两台电脑拿去北泗乡出售给谭村的李斌强及该村的另一男子,又将剩下的4套电脑拿去给北泗乡六里村的“阿冒”帮其销售。(2)被告人谭可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谭留勇打电话给谭可忠说河里乡政府有电脑可以偷,邀约谭可忠一起去盗窃。谭可忠应邀后,谭留勇驾驶其家车牌尾号为116的五菱微型车到谭可忠家接谭可忠,二人在前往河里乡政府的路上,谭留勇担心人手不够于是驾车前往河里乡仁义村那罗屯接韦XX一同前去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谭留勇将车开到河里乡政府背后的围墙处停下,然后指着围墙内河里乡政府办公楼一楼一间开着灯的房子谭可忠和韦XX说:那个开着灯的办公室内有很多电脑,你们用液压钳剪断窗支就可以进去偷电脑出来。说完谭留勇从车上拿出一把液压钳交给韦XX,谭可忠和韦XX翻墙进入河里乡政府,谭留勇驾车离开等待接应。谭可忠与韦XX翻墙进入河里乡政府后,由韦XX用液压钳剪断铁质窗支进入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八套电脑拆卸后搬到围墙外,后打电话给谭留勇前来接应,三人合力将八套电脑搬上车上逃离现场。将全部八套电脑及鼠标、键盘一起藏他可忠家中。后由谭留勇将该八套电脑销赃。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提取笔录(1)谭可忠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谭可忠指认,其伙同谭留勇、“阿洋”盗窃合山市河里乡政府电脑的的地点位于合山市河里乡文化站办公室。(2)谭留勇现在指认笔录证明:经谭留勇指认,其伙同谭留勇、“阿洋”盗窃合山市河里乡政府电脑的地点位于合山市河里乡政府内。(3)谭可忠辨认笔录证明:经谭可忠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4号(韦XX)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4月份一起在合山市范围内共同盗窃的“阿洋”。(4)谭XX辨认笔录证明:经谭XX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8号(谭留勇)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卖电脑给其的男子。(5)凌XX辨认笔录证明:经凌XX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4号(谭留勇)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卖电脑给其的“阿小”。(6)凌应X辨认笔录证明:经凌应X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谭留勇)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卖电脑给其的“阿小”。(7)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0日在李斌强住处依法提取、扣押电脑一套、2013年5月21日在谭XX住处依法提取电脑一套、2013年5月27日依法提取凌XX交来的电脑一套、2013年5月28日在依法提取凌应X交来的电脑2套,上述电脑经核实后已发还被害人。5、鉴定意见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合价认鉴(2013)3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河里乡文化站被盗的八套电脑价值22514元。2、2013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谭留勇、谭可忠伙同韦XX、李斌强(另案处理)密谋盗窃,由谭留勇驾驶号牌为桂GTL1**的五菱微型车搭载谭可忠、韦XX、李斌强窜到合山市岭南镇中学背面的围墙边,由谭可忠驾车在附近等候接应,谭可忠、韦XX、李斌强三人翻墙来到学校政教处办公室,用液压钳剪断办公室窗口防盗网,将办公室内的4套电脑盗走。当三人将电脑搬到学校围墙边时,被学校保安发现,后三人将电脑丢弃爬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电脑总价值为5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24日,合山岭南镇中学职工樊XX报案称,2013年4月24日0时至1时期间,合山市岭南镇中学的政教处办公室及副校长办公室窗口防盗网被人剪开,办公室内的四套台式电脑被人盗出办公室后被发现丢弃在学校围墙下。2、证人证言樊XX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樊XX在学校正常巡逻时发现发现学校副校长办公有人盗窃,遂前往查看,发现副校长及政教处办公室窗口的防盗网被剪开,政教处办公室内的四套电脑及小偷用于作案的液压钳被丢弃在学校围墙下。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谭留勇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李斌强的提议下,谭留勇伙同李斌强、谭可忠、韦XX四人密谋盗合山市岭南镇初级中学盗窃电脑。由谭留勇驾驶桂GTL1**五菱微型车搭乘谭可忠、韦XX、李斌强到岭南镇中学背面围墙后,谭留勇驾车离开等待接应。当晚2时许,谭留勇接到李斌强电话被告知行窃中被人发现,没有盗窃得电脑后,谭留勇驾车接应谭可忠、韦XX、李斌强逃离现场。(2)谭可忠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谭留勇驾车搭载谭可忠到北泗乡屯山村谭村屯李斌强家,三人在聊天过程中李斌强提到其曾经在合山市岭南中学读过书知道那里面的办公室有电脑可以偷,于是三人就决议去岭南镇中学盗窃电脑,谭留勇提议邀约韦XX一起参加去盗窃,于是三人开车到那罗屯邀约韦XX。凌晨1时许,四人共同乘坐谭留勇微型车来到岭南镇中学后门的围墙下,谭留勇从车上拿出拿一把液压钳交给韦XX后驾车离开负责接应。谭可忠、韦XX、李斌强三人翻过围墙进入学校,在李斌强带领下三人来到一教学楼一楼一间办公室窗外,于是韦XX用液压钳剪断该办公室的防盗网后,由谭可忠、韦XX进入该办公室盗窃电脑,李斌强在窗外放风,二人将4、5台电脑拆卸下来后递给窗口外的李斌强,“阿洋”也拆有两、三台电脑也递给谭村屯男子放到窗外,在三人将盗得的电脑搬到学校的围墙脚下,准备将电脑递到墙外时,被学校的保安人员发现,三人立即翻墙逃跑,并打电话给谭留勇驾车前来接应,共同逃离现场。(3)李斌强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下旬左右的一天凌晨0时许,谭留勇邀约李斌强到合山市岭南中学盗窃电脑,于是李斌强便伙同谭留勇、谭可忠、韦XX一起窜到岭南中学附近,由谭留勇负责在外面开车接应,李斌强、谭可忠和韦XX进学校盗窃电脑。三人翻墙进入学校来到办公楼的一间办公室的后窗,由谭可忠、韦XX用液压钳剪断办公室的窗口,后二人进入办公室拆盗电脑,谭留勇在窗口外面接应,三人共同将办公室内的四套电脑搬到围墙边时被学校的保安发现了,于是丢下电脑和液压钳,翻墙逃跑并打电话给谭留勇驾车前来接应逃跑。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1)李斌强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李斌强指认,其伙同谭留勇、谭可忠、“阿洋”共同盗窃合山市岭南镇初级中学电脑的地点位于合山市岭南镇初级中学政教处办公室。(2)谭可忠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谭可忠指认,其伙同谭留勇、“阿洋”、谭村屯的一名男子盗窃合山市岭南镇中学电脑的地点位于合山市岭南镇初级中学政教处办公室。(3)谭留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谭留勇指认,其伙同谭可忠、“阿洋”、李斌强盗窃合山市岭南镇中学电脑的地点位于合山市岭南镇初级中学。(4)谭可忠辨认笔录证明:经谭可忠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李斌强)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4月下旬与其一起盗窃岭南中学电脑的谭村屯男子。(5)李斌强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斌强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5号(谭可忠)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4月下旬与其一起盗窃岭南中学电脑的“阿猫”。李斌强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斌强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8号(谭留勇)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4月下旬与其一起盗窃岭南中学电脑的“阿小”。李斌强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斌强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4号(韦XX)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4月下旬与其一起盗窃岭南中学电脑的“洋”。5、鉴定意见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合价人鉴(2013)394号价格认定书及告知书证明:经鉴定,合山市岭南镇初级中学被盗的四套电脑价值5400元。3、2013年4月26日l时许,被告人谭留勇、谭可忠伙同韦XX密谋盗窃,三人驾驶号牌为桂GTL1**的五菱微型车窜到合山市河里乡变电站,使用钢钎将变电站围墙凿开一个洞后,钻洞进入变电站,用裁纸刀将一根放在变电站露天道路上长约51米的35KV铜芯交联电缆割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1428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覃XX报案称:2013年4月25日21时许至26日8时许,合山市河里乡变电站被凿强进入盗走一组长约51米铜芯交联电缆,望立案查处。(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经合山市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查,被盗的现场位于合山市河里乡变电站,在河里变电站35KV户外配电装置区的北面围墙被人为的挖墙凿洞,洞高约600mm,宽约400mm。被盗的铜芯交联电缆型号为YJV22-8.7/15KV-3×150,长度为51米。2、证人证言(1)覃XX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8时许,覃XX接到供电所指认人员报告称河里变电站被墙进入,盗走一组铜芯交联电缆,后供电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并报警。(2)罗X的证言(3)梁X的证言二份证据证明:合山市河里乡变电站电缆线被盗后,经罗X、梁X二人到现场勘查,经测算被盗的电缆线长约51米。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谭留勇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半夜,韦XX邀约谭留勇、谭可忠到河里乡变电站盗窃电缆。三人乘坐谭留勇的微型车到环山村后步行到河里变电站,由谭可忠放哨,谭留勇、韦XX二人用韦雪洋带来的钢钎在变电站的墙角处挖墙凿洞,后由谭可忠、韦XX爬进变电站盗窃电脑,谭留勇回去那车前来接应。三人将盗窃得来的电脑线抱上车后逃离现场,并在当天下午取出电缆线铜芯后卖给一废旧收购店。(2)谭可忠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谭留勇打电话邀约谭可忠晚上去河里变电站偷电缆,说其与韦XX已经踩好点可以下手。当天晚22时许,谭留勇去接谭可忠及韦XX。次日0时许,该三人开除窜到河里变电站,谭留勇从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钢钎交给韦XX后将车开到其他地方停放,后步行前来与谭可忠、韦XX会合。由谭可忠负责放风,谭留勇和韦XX用钢钎在变电站的墙外挖墙凿洞,然后谭留勇和“阿洋”拿着钢钎轮流挖墙洞,。他俩约挖了一个多小时,终于挖得了可以容纳一个人的墙洞,通过这个墙洞我们三人分别钻进变电站内,在变电站内发现有一捆电缆线,该电缆线绞在一个木轮上,谭留勇从身上拿出两把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我们三人合力拉出这捆电缆线,按2米至3米的长度将整捆电缆线分割成每小节,以方便搬出变电站,我也不记得总共将整捆电缆线分成了多少小节,每次每人都抱两、三节到墙外。将整捆电缆线割成小节抱到墙外后,我们还轮流用裁纸刀将电缆线的外胶皮割掉,只要里面的筒芯,外层胶皮遗留在外墙边,当时我初步估计应该得铜芯250斤这样。得到铜芯后,我们三人合力将铜芯搬到路边藏起来,谭留勇独自往二级公路方向去要车子来拉。过了10来分钟,谭留勇就开那部116尾数的微型车来将盗得的铜芯全部搬上车,我们三人就开着车回我家里。到了家里后,天也快亮了,我和“阿洋”休息睡觉,天亮了谭留勇开车拉盗得的250铜芯去卖,当天中下午这样,谭留勇回到我家中,说铜芯卖去了,扣除他开车加油费用及准备工具费用,每人分得1600元钱。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1)谭可忠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谭可忠指认,其伙同谭留勇、“阿洋”盗窃铜芯电缆线的地点位于合山市河里乡变电站。(2)谭留勇的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谭留勇指认,其伙同谭可忠、“阿洋”盗窃铜芯电缆的地点位于合山市河里乡变电站。5、鉴定意见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合价认鉴(2013)393号价格鉴定书及告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铜芯交联电缆线价值14287元。综合证据:1、谭留勇、谭可忠的户籍证明证实:谭留勇出生于1985年3月11日、谭可忠出生于1982年7月13日,二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合山市公安局河里派出所于2013年5月20日在谭留勇家依法提取、扣押了谭留勇用于盗窃用的牌号为桂GTL1**五菱微型车。3、抓获经过证明:合山公安局刑侦队通过侦查,证明谭留勇、谭可忠涉嫌盗窃案。2013年5月20日发现该二人已经从家中出来准备逃跑,侦查人员立即赶往合山市汽车站,在合山市汽车站内将该二犯罪嫌疑人抓获。4、上林县人民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谭可忠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24日被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7月20日减刑7个月5天刑满释放。另查明,合山市北泗乡灵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谭留勇的社会调查报告)称:被告人谭留勇平时在村里,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犯罪后能认罪悔罪,不致于危害社会,被告人谭留勇的哥哥已失踪多年,父母年老并长年患病,家庭条件很差,有一个不满二岁的小孩,妻子不知去向。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谭留勇家庭的特殊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村民委愿意负责对其进行帮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谭留勇、谭可忠有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可忠、谭留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可忠、谭留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谭可忠、谭留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可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留勇、谭可忠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留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留勇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谭留勇是初犯,偶犯,另外,谭留勇有一个小孩很小,没人抚养,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给被告人谭留勇重新做人的机会,适用缓刑,回家照看小孩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山市北泗乡灵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谭留勇的社会调查报告称:被告人谭留勇平时在村里,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犯罪后能认罪悔罪,不致于危害社会,被告人谭留勇的哥哥已失踪多年,父母年老并长年患病,家庭条件很差,有一个不满二岁的小孩,妻子不知去向。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谭留勇家庭的特殊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村民委愿意负责对其进行帮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谭可忠、谭留勇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留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可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留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谭留勇、谭可忠退赔合山市河里乡文化站电脑损失款22514元,退赔合山市河里乡变电站电缆损失款14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蓝碧野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