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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范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化名文子豪,无业。因本案,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骆勇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骆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交友认识被害人黄某甲。在交往过程中,范某化名文子豪,自称是深圳市岗厦村人,依靠“做偏门生意”赚得大量钱财,并对黄某甲展开追求。黄某甲信以为真,与范某迅速发展为情侣关系。2012年11月,范某谎称自己有130万元人民币被警方冻结,没有现金用,向黄某甲借2万元人民币;黄某甲信以为真,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维也纳酒店将现金2万元人民币交给范某。2012年12月,范某称自己牌技好,可以通过赌博赢钱,向黄某甲借10万元人民币,黄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星巴克咖啡店将现金10万元人民币交给范某。2013年1月,范某称钱已经输光,还欠别人50万元赌债,让黄某甲再借15万元人民币,可以把钱赢回来;黄某甲又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某酒店将现金15万元人民币交给范某;事后,范某将15万元人民币连同自己赢的钱一起归还了上次的赌债。2013年1月,范某向黄某甲谎称自己找到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可以帮忙将130万元人民币解冻,需要交3万元人民币给所长,黄某甲信以为真,在范某住处--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新干线C栋2511房将现金3万元人民币交给范某;事后,范某称某所长也被骗了,钱拿不回来了。2013年2月,范某再次要求黄某甲借钱给其赌博,黄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歌宴KTV门口将现金3万元人民币交给范某;事后,范某称钱已经输完。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范某以没有现金用、没钱交房租、利用赌博赢钱等理由,多次在黄某甲在中国银行账户、平安银行账户提取现金约136300元人民币,并将黄某甲的项链、吊坠、戒指、手表、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变卖。2013年5月,黄某甲先后发现范某有两张其他名字的身份证,对其身份产生怀疑。2013年6月,范某又向黄某甲谎称自己需要10万元人民币接手深圳市岗厦村的赌场进行经营,向黄某甲借10万元人民币未果。2013年6月12日,黄某甲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3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国贸大厦中国银行门口将范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银行卡照片、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折、银行单据、微信聊天记录、身份信息、手机通信资料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否认控罪,其承认向被害人借钱,但辩称其没有诈骗,其父母一直叫其“文子豪”,这个��字在老家时一直有用过,被害人知道其赌博,其还打了借条给被害人黄某甲。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辩称:1、被告人范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只是与被害人共同投资赌博进行博弈;2、被告人用被害人提供的钱款进行赌博输钱后,写了欠条给被害人;3、本案中提到的被告人多次在被害人银行卡中取现136300元的证据不足,项链、手表等财物变卖的情况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没有财产价值评估确定依据。故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而不应以诈骗罪论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范某通过微信交友认识被害人黄某甲。在交往过程中,范某化名文子豪,自称是深圳市岗厦村人,依靠“做偏门生意”赚得大量钱财,并对黄某甲展开追求。黄某甲信以为真,与范某迅速发展为情侣关系。2012���11月,范某谎称自己有130万元人民币被警方冻结,没有现金用,向黄某甲借2万元人民币;黄某甲信以为真,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维也纳酒店将现金2万元人民币交给范某。2012年12月,范某称自己牌技好,可以通过赌博赢钱,向黄某甲借10万元人民币,黄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星巴克咖啡店将现金10万元人民币交给范某。2013年1月,范某称钱已经输光,还欠别人50万元赌债,让黄某甲再借15万元人民币,可以把钱赢回来;黄某甲又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某酒店将现金15万元人民币交给范某;事后,范某将15万元人民币连同自己赢的钱一起归还了上次的赌债。2013年1月,被告人范某租住了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新干线C栋2511房,两人开始同居,范某向黄某甲谎称自己找到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可以帮忙将130万元人民币解冻,需要交3万元人民币给所长,黄某甲信以为真,在阳光新干线C栋2511房将现金3万元人民币交给范某;事后,范某称某所长也被骗了,钱拿不回来了。2013年2月,范某再次要求黄某甲借钱给其赌博,黄某甲找亲戚借到3万元人民币后,在深圳市罗湖区歌宴KTV门口将现金3万元人民币交给范某;事后,范某称钱已经输完。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范某以没有现金用、没钱交房租、利用赌博赢钱等理由,在黄某甲在中国银行账户、平安银行账户内提取过现金,并将黄某甲的项链、吊坠、戒指、手表、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变卖。2013年5月,黄某甲先后发现范某有两张其他名字的身份证,对其身份产生怀疑。2013年6月,范某又向黄某甲谎称自己需要10万元人民币接手深圳市岗厦村的赌场进行经营,向黄某甲借10万元人民币未果。2013年6月12日,黄某甲要求被告人��某归还所有骗取的财物,最后双方确认财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范某写下欠条称“本人文子豪欠黄某甲人民币30万元整,一年内归还,否则一年内到岗厦村找欠钱的文子豪结婚,否则后果自负”。黄某甲于当日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3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国贸大厦中国银行门口将范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涉案银行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折、银行单据。证实被害人中国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银行卡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交易明细情况。2、欠条。被告人范某写给被害人的欠条,内容为“本人文子豪欠黄某甲人民币30万元整,一年内归还,否则一年内到岗厦村找欠钱的文子���结婚,否则后果自负”。证实被告人范某骗取黄某甲财物共计30万元人民币,并以化名和假地址出具欠条给被害人黄某甲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范某向被害人借钱,并编造可以通过“接手赌博场子”抽水赚钱的理由向被害人要钱的事实。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5、手机通信资料等。二、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到罗湖区国贸大厦一楼的中国银行门口将被告人范某抓获。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其陈述与被告人范某是于2012年9月份通过微信交友认识的,在交往过程中,范某称自己叫文子豪,并称是深圳市岗厦村人,二人见过��次面后就开始交往。2012年11月,被告人范某谎称自己有130万元人民币被警方冻结,现在没有现金花,向其借钱,后又以欠钱、还钱,拿钱找关系解冻,没钱交房租等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借钱,被告人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以各种理由共计向其借用人民币436300元,并将其的项链、吊坠、戒指、手表、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变卖。后来其在被告人的包里先后发现了两张其他名字的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证件上的照片是被告人,被告人称是办的假身份证,其就对被告人产生了怀疑。2013年6月12日,其让被告人对之前的贷款写了一张共欠其30万元的欠条。后来被告人又向其借钱,其就报警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对其向被害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于拿被害人黄某乙银行卡取钱一事,开始承认拿过几千块钱,但后来的供述中又称只取了一次钱,就七八百块,没有转账和其他消费。被害人黄某乙的金首饰和手表等财物其拿去当了4000多元钱。后又称把手表赎回来了,项链没有赎回来。其拿被害人的苹果笔记本电脑请朋友去下载文件,后来朋友搬走了,其找不到了。所有的钱都用于赌博花完了。承认文子豪是其的假名,但辩称其父母就管其叫文子豪,其不是深圳市岗厦村人,有130万元被冻结的事情是其编造的。五、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范某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经查,首先被告人范某在本案中所使用的身份是虚假的,其在与被害人交往相处中所告知和使用的名字均是文子豪、籍贯均是深圳市岗厦村人,并谎称自己有巨款被公安机关冻结。其用一个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正是基于此才与被告人建立恋爱关系,并大量借钱给被告人;其次,即使被告人在老家的父母或同村人有称其为“文子豪”,但其从未将自己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身份的名字范某及真实户籍地址告知过被害人,被告人范某骗取了被害人大量财物,其虽然称是借款并给被害人出具了欠条,但是其在欠条上所签的名字和地址均是不具有法律上真实意义的虚假信息,而这更证实了被告人之前的欺骗行为,和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不属民事纠纷,应以诈骗罪论处。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关于否认控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被害人银行卡中取现以及变卖被害人财产等涉案数额问题,经查,关于被告人在被害人银行卡中多次取现共计人民币1363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但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由被告人取走并占有;关于变卖被害人财产一事,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明,有被告人对其中的部分首饰承认变卖后消费,但具体价值无法认定,故综合全部证据,对此情节仅在量刑上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具体损失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双方协商达成的书证欠条相结合,综合判断,确认其诈骗被害人财物的具体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故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具体涉案数额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的���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被害人银行卡中取现以及变卖被害人财产等涉案数额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及其的辩护人关于否认控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