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新标与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林仙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标,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林仙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吴新标。委托代理人:朱圣勇。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仙普。委托代理人:张技能。被告:林仙普。原告吴新标为与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林仙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新标委托代理人朱圣勇、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仙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标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2月28日偿还。后被告未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仙普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认为借条中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公章。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林仙普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仙普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虽认为所盖公章并非其公章,但该借条由其法定代表人林仙普出具,且落款处有被告林仙普签名并加盖了印文与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公司印章,故原告与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具备。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无法判断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且借条中有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当认定林仙普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该印章是伪造的,也不影响本案原告与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仙普系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1日,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林仙普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2月28日偿还。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仙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仙普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台州利时龙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