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0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经���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林某在经营三门县花桥世富建材店期间,从三门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三门超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再转卖给散户,留有闲散的提货单红联、出库单黄联可以向该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林某明知三门县东方电气配件厂与该二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为了赚取4%的开票费,为其从三门风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607649.58元,税款103300.42元;从三门超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233589.53元,税款39710.23元。以上虚开发票共计32份,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利共人民币33649.56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门县东方电气配件厂向当地税务部门补缴了所虚开的税款。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齐水、邵圣华、邵先柳的供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143010.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