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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执外异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庄蔚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蔚杰,滕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珠香法执外异字第63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珠海市。负责人:蒋振流,行长。委托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雅玲,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庄蔚杰,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晏志峰,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滕波,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所: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文琴,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蔚杰与被执行人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珠海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行珠海分行称:2012年11月20日,案外人在报纸上看到一则珠海市金德汇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公告,该公司受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的委托,决定于2012年11月26日拍卖包含被执行人滕波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152号(宏海湾花园)1栋3单元某房(建筑面积206.10平方米,参考价人民币3678885元)在内的一批标的物,案外人特提出申请,请求能中止拍卖程序,理由如下:2009年8月18日,滕波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滕波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9年,滕波以其所有的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152号(宏海湾花园)1栋3单元某房为该笔贷款作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做了相应的抵押备案登记。由于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借款人也未拖欠案外人的款项,若法院处分该抵押物,直接影响到案外人债权的实现,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能中止对滕波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152号(宏海湾花园)1栋3单元某房的拍卖程序。案外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3、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5、(2011)珠香法执字第1804号拍卖通知书及珠海市金德汇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公告。申请执行人庄蔚杰答辩称:案外人中行珠海分行提出的异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异议。虽然中行珠海分行有抵押权,在被执行物被处理以后,其有优先权,但不能阻止执行标的被法院强制执行。请法院尽快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恢复执行。被执行人答辩称:对中行珠海分行的请求没有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蔚杰与被执行人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18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滕波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152号(宏海湾花园)1栋3单元某房及1栋3号车库。当月18日,本院发出(2011)珠香法执字第1804号拍卖通知书,通知拍卖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152号(宏海湾花园)1栋3单元某房及1栋3号车库。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中行珠海分行和滕波签订《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滕波向中行珠海分行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9年,滕波提供其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152号(宏海湾花园)1栋3单元某房和402房作抵押担保,等等。合同签订前的2009年8月14日,有关各方已经办理了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152号(宏海湾花园)1栋3单元某房的抵押登记手续,中行珠海分行取得了该房的抵押权他项权证。随后,中行珠海分行向滕波发放了贷款900万元。中行珠海分行和滕波均表示,目前滕波尚欠中行珠海分行大约700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滕波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庄蔚杰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依法有权对滕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拍卖其房产用于偿还欠庄蔚杰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中行珠海分行提供的证据,其对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152号(宏海湾花园)1栋3单元某房享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不足以阻止法院查封、拍卖、变卖上述房产,中行珠海分行不享有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提出中止拍卖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南路152号(宏海湾花园)1栋3单元某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行珠海分行对其依法享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超明审 判 员  胡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 更多数据: